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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慶堂 蔡朝達 陳彥亨 何沛云(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瑄(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宇(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杰 楊秉陞 呂連港 紀鎬盛 陳為成 蔡祐宸 莊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 宸及廖國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何沛云、 廖建瑄及廖珮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及何 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依附表「追加裁判費用」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廖國偉(下稱廖國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下合稱何沛云3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至263頁),何沛云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3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洪 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下分稱其名,與 廖國偉合稱洪慶堂6人)、廖國偉於113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 中,以上訴人應將其等任職期間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 效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 舊制結清金(下稱結清金),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發電廠任職,並於108年12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因兼 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 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致各短付如附表「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 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慶堂6人並追加如 上壹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慶堂6人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各給付洪慶堂6人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均為恩惠性之給與,非 屬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應依行 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臺中發電廠。嗣於109年7月1日 結清勞基法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 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另洪慶堂6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平均考績等獎金如附表「平均考績獎金」、「平 均績效、工作獎金」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 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 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 議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辦理,並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列入舊制年資結清「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而兩造在 結清舊制年資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設置要點)、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表、被上訴人112年薪給資料、洪慶堂6 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03、233至266頁、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考績等獎 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考績等獎 金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 節,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審以上訴人109 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定(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 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 定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 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 教導其工作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 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 問題。而洪慶堂、廖國偉、紀鎬盛、被上訴人陳彥亨為 電機裝修員,蔡朝達、蔡祐宸、被上訴人李鴻杰、楊秉 陞、呂連港、莊福林為機械裝修員,陳為成為起重技術 員,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1、69、73、89、65、77、81、85、97、101、93 頁),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 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 給,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故領班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①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 明文,然此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 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退休之準據,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 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稱伊僅得 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②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 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領班加給、僻 地津貼、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假補助 費、醫療補助、獎學金補助等項目,依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 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 原審卷第169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 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 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 冊附件貳之一所載系爭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2頁),惟 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 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 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 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 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 …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 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68頁),系爭退撫辦 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 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 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③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 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無非係行 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 手冊與主管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 算云云,應無可採。     ⒊考績等獎金部分:    ⑴考績等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又當 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 點、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一部分。    ⑵考績獎金依按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 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又關於等第之考核及考 績獎金之核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考績獎金之性質應依考核 辦法定之。     ①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 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 。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 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等詞(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觀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均晉 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 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 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 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 核獎懲」等語,足見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 等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②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 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 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 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 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辦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 不以連續為必要: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 職)停薪者。㈡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 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 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 時辦理之」等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年度考 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 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 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1個 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1年所為之 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亦均各發給1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年 者與任職滿1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 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1年者按任職期間之 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對價性。     ③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 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 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 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該規定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 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 ,即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 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基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 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 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 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 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總盈餘以審定 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 ,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 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 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可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上訴人當年 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且績效 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有不同之發放標 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②臺中發電廠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 條規定:「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金額:依本廠參加總 公司發電系統責任中心制度績效成績評比,受獎金額 即為本廠績效獎金金額。」、「對於工作表現優異及 對本廠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則依其優異或貢獻 程度酌予發給獎金,其辦法如下:㈠工作表現…⒈年度内 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加發績效獎金獎勵者…⒉員工提案改 善建議案之獎勵辦法(含提案者及執行部門)依員工提 案制度執行…⒊其他獎勵…。㈡)特殊貢獻…。」、「對於 工作表現不佳人員,則依其程度酌予減發獎金…」等字 句(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可知工作獎金發放之 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其性質 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 提供勞務之對價。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年度虧損,亦會發放績效獎金 云云,然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 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發放獎金推定績效獎金之性質 係屬工資云云,無可採憑。     ④綜上,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上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 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另考績等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則 洪慶堂6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給付其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 。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 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 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 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 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5至266頁),可見兩造仍約 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 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 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 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金,上訴人抗辯,並不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109年7月1 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系爭退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 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之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績效、工作獎金 原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追加裁判費比例 1 洪慶堂 197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1,152.67 132,830 1,260,985 109年8月1日 18%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928 21,152.67 2 蔡朝達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071.67 116,764 1,176,16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071.67 3 陳彥亨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18,470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何沛云、廖建瑄、廖建宇(即廖國偉(已死亡)之承受訴訟人) 1970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19,908.50 93,852 1,341,800 109年8月1日 19%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2,152 19,908.50 5 李鴻杰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6 楊秉陞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7 呂連港 1982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103,968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8 紀鎬盛 1976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6,420 1,234,664 109年8月1日 17%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330 20,161.17 9 陳為成 1978年10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164.75 115,164 1,163,40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164.75 10 蔡祐宸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1,035 960,905 109年8月1日 14%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165 20,161.17 11 莊福林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31,035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65-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 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 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 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判決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 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 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 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形式真正, 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李文昌 796,858元 8,700元 2,900元 2 莊明德 1,049,170元 11,395元 3,798元 3 黃肇祥 1,790,171元 18,820元 6,273元 4 鄭肇樑 784,890元 8,590元 2,863元 5 黃文照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6 童鵬勳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7 賴錦琨 1,073,159元 11,692元 3,897元 8 陳 章 1,052,940元 11,494元 3,831元 9 黃清全 795,834元 8,700元 2,900元 10 周進芳 841,286元 9,250元 3,083元 11 蔡謙勝 1,302,644元 13,969元 4,656元 12 林昭明 1,037,093元 11,296元 3,765元 13 楊志澈 1,135,039元 12,286元 4,095元 14 謝順義 846,792元 9,250元 3,083元 15 陳必慶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16 劉興田 842,971元 9,250元 3,083元 17 蘇錦祥 815,672元 8,920元 2,973元 18 呂金泉 780,435元 8,590元 2,863元 19 陳國龍 838,948元 9,140元 3,046元 20 游文雄 1,183,864元 12,781元 4,260元 21 傅錦貴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2 黃秋煌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3 羅炳榮 1,163,788元 12,583元 4,194元 24 鍾崑藤 784,716元 8,590元 2,863元 25 徐昌增 808,291元 8,810元 2,936元 26 楊昕嶸 769,244元 8,370元 2,790元 27 翁頌文 850,572元 9,360元 3,120元 28 陳哲章 1,372,013元 14,662元 4,887元 29 陳建中 802,949元 8,810元 2,936元 30 翁包堅 870,289元 9,580元 3,193元 31 張天助 774,367元 8,480元 2,826元 29,670,215元 273,184元 91,061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2025-01-14

TPDV-114-重勞訴-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斌裕 巫金山 吳榮華 辛武石 蔡明孝 陳土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3人曾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 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3人曾任職於被告尖山發電廠,渠 等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許斌裕為電機裝修員, 巫金山為電訊裝修員,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為 機械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原告等6人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 修員、機械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等4人是退休人員,許 斌裕、巫金山2人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等6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等6人為被告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受 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 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因該系爭領班加給係 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 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6人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系 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結清/退休金,被告自 應補給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0日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分別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 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 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簽訂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系爭領 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許斌裕、巫金山領得其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㈡又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 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與被告於年資 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 給非屬結清其等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其自不 得於本件主張並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給與。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已同意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係對系爭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 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 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 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 經濟部之核示,被告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且自 61年起依上述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 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職位擔任者 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系爭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 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依前述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系爭領班加給係 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 項目。再依前述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 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 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 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 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據上,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 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系爭領班加給,據此,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退萬步而言,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再 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定 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渠等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 規定自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起算日期」、「結清日期」、「退休日期」、「年 資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利息起算日」各欄之記載 ,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 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均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6人之薪給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67至88頁)。原告等6人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 並兼任領班,系爭領班加給係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前開領班加給係兼任領班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⒊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規定,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明示排除 於工資之外,僅係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 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修正前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 第205、241頁)亦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云云,惟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 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許斌裕、巫金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 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固抗辯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於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 08年12月20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 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 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 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許斌裕、巫金山 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 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或退休 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等6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斌裕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巫金山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3 吳榮華 69年9月1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733元 4 辛武石 65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明孝 6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陳土墻 71年9月6日 112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3.8333 結清前3個月 2,219元 95,417元 112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1667 結清前6個月 2,219元

2024-12-31

TPDV-113-勞訴-419-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福桂 謝治宇 蕭永銘 宋龍鳳 林耀宗 廖成堂 邱輝榮 李明川 楊正亮 李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第一核能發電廠、第三核能發電 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重機械修理 員、重機械運轉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 上訴人朱福桂、謝治宇、蕭永銘、宋龍鳳、林耀宗(下稱朱 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而被上 訴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李明義(下合稱廖 成堂等5人)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結清基數各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 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下分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 乘以3或6之數額;李明川、楊正亮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 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 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朱福 桂等5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另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成堂等5人各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廖成堂等5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廖成堂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廖成堂 等5人之退休金差額,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8頁、本院卷第65頁 ):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 楊正亮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李明義兼任司機,領有司 機加給。  ㈡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廖成堂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 人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65-66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因兼 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93元、 2133元、2133元、3590元、2133元、3590元、3199元、3199 元、3199元,有朱福桂、林耀宗之110年度薪給資料;   謝治宇、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109年度薪給 資料;蕭永銘、宋龍鳳之107年、108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 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足見朱福桂等 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係因上訴人業務需 要擔任領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 、重機械修理員、重機械運轉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 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給 付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領班 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 務之勞工所得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 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川、楊正亮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李明義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儀器修造員,因兼任司機而 按月領取司機加給3199元,有李明義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職務係儀器修造員,非需駕 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 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人於74 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 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 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給與, 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 ,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 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被上訴人給付予 李明義工作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 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 3頁、第87-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 109頁、第113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含核能工作加給、全勤獎金、其他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 149-158頁),辯稱領班等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以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 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廖成堂等5人舊制年資之日時 ,上訴人自應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依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義之退休年資或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 號1至7、10所列退休前3個月、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領 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結清前6個 月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各如附表編號1至7、10「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另依附表編號8、9所示,李明川、楊正亮結清舊制年資之 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8、9所列 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8、9「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廖成堂等5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廖成堂等5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14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 附件,要難認廖成堂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 約明排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 人抗辯廖成堂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退休日」欄所載日 期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成堂等5人與上訴人則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3項規定,應自朱福桂等5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以及 自廖成堂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惟 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朱福桂 67年3月26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2 謝治宇 67年3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3 蕭永銘 68年10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4 宋龍鳳 66年7月3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林耀宗 66年10月9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6 廖成堂 69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7.5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590元 1561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590元 7 邱輝榮 67年7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8 李明川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286元 10860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242元 9 楊正亮 78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1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10 李明義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8333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1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2-20241231-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偉 高吉村 薛朝陽 羅逸能 謝豐吉 李俊仁 蔡遠香 梁建新 袁榮正 李健生 林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梁建新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建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 人梁建新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薛朝陽、羅 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下合稱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結清其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具工資性質之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3、4、5、8、9、10「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亦應一併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13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臺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 伊等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 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 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司機,於每月領有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而被上訴人林奕志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領班, 於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因此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再者,伊等之109年度薪給資料表載有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 等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伊等因工作所獲致之 報酬,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亦應將其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 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 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並實施用人費率單 一薪給制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2章第2條規定,所謂「平均(薪)工 資」係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入,因 此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項目,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而系爭司機加給之本質為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系爭領班 加給則為對奉派擔任領班之人員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績效獎 金之發放則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考量事業機構整體 盈餘表現所核發之勸勉性給與,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 勞務對價之性質。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基此被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 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之規範所拘束 ,且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績效獎金等既非屬工資之範疇 ,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梁建新曾以夜點費應計 入工資為由,訴請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經本院於11 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下稱前案)判決,駁 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就梁建新起訴之部分,即應受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短少舊制結清金額,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擴張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如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欄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平均金額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 所示。 ㈢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㈣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 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 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 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 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 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 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 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 結清給與,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班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㈦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 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 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 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考績獎金等各 項,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等 資料(見原審卷第75-117頁)。另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8 9-192頁),上訴人因此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考績獎金等各項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㈧梁建新前以上訴人於其結清舊制年資時,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未將夜點費計入梁建新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差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 決梁建新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梁建新於前案所提出之退休金計 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與本 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屬相同,其中之薪給資料及薪給 清單均載明梁建新已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等各項。 本件之爭點:㈠梁建新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是否應計入 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㈢被上訴人是否 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梁建新起訴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 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梁建新起訴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其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 梁建新所否認,主張前案係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本件係以上 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兼 任司機加給部分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兩件原因事實並 不相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是以,本件首須審究梁建新 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查: ⑴梁建新於前案主張伊自79年1月17日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以10 9年7月1日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上訴人於結清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 乃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 額本息等語,又梁建新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 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 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 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因上訴 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因此 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梁建新 於前案已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 薪給清單等資料,亦均載明梁建新已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 加給等各項;嗣經前案審理後,判決梁建新勝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 ⑵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又依梁建新前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 是以,梁建新前案基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 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應包括表明109年7月1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109年7 月1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 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以判斷上訴人有短付之情事。 ⑶依梁建新於前案起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須表明109年7月1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109 年7月1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 項,既如前述,則梁建新於前案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 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 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 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 獎金等等各項,自係屬有關原因事實之表明,應堪認定。 ⑷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 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是以,梁建新於前案固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 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 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 即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但依 前揭說明,非屬工資者,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上開 各項給付中,何者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何者非屬 工資而應予剔除?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 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因此,在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梁建新 已知悉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亦知悉上訴人因依據系爭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梁建新於前案主張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給付所依據平均工資之計算時,是否要將遭上訴人剔除之 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爭執, 使之成為攻擊防禦之目標,皆屬梁建新之事實主張,依辯論主 義,非法院得代為主張。 ⑸基上,梁建新於前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 ,起訴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請求給付 此部分之差額本息,而就計算退休金所依據平均工資期間,梁 建新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 金等等各項,且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 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均如前述 ,則前案審理時,就遭剔除之給付項目,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 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結果,因梁建新僅主張 應將夜點費計入,而使之成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至其餘遭 上訴人剔除部分,因梁建新未為主張,亦未爭執,前案因此未 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前案判決確定後,就梁建新 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如夜點費)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兼任司機加給部分),自 均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生遮斷效,以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確定之 金額,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間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 ⑹從而,梁建新既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更行起訴。則梁建新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 訴訟,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其每月領取之 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 (即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且 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情 ,且依上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屬 相同均係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則依上說 明,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⒉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基前所述, 梁建新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梁建新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相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梁建新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主張同一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則揆諸前 揭說明,梁建新提起本件,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林奕志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林奕志擔任領班執行業 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奕志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 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 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 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林奕志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 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 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 、袁榮正、李健生等人(下稱余志偉等9人)受僱上訴人期間 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第77、81、85、89、93、97、101、109、113頁), 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 司機,而由余志偉等9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 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 ,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 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是余志偉等9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 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90、334頁),堪信為 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 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 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係依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其他獎金 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頁),雖被上訴人對其他獎金係依經營績效獎金 要點核發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看不出其他獎金為何包括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 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工作獎金 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第7點所列人員 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8點第1款第⒈⑵目、 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 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第8點第2款第1 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足認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位依上規定分配 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8點第1款第⒈⑴目 )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 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4、339-3 44頁),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規定 予以探究、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 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 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 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 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 ;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 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者,於同 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 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 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 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 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 1項就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 甲等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 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具有 不確定性,考績獎金之核發顯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 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亦具不確定性,因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 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既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兩者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 包括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 云云,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 、袁榮正、李健生、林奕志等人(合稱余志偉等10人)簽立之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本院不 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余志偉等10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余志偉等10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 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 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 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 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 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 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余志偉等  10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 算,約定不計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㈣余志偉等10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與余志偉等10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余志偉等10人結清保  留工作年資時,將系爭司機加計、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上訴人應補發予余志偉等10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  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余  志偉等10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余志  偉等10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余志偉等10人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之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自余志偉等10人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 延給付狀態。是余志偉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㈠余志偉等10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志 偉等10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 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㈡梁建新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㈡梁建新之訴部分 ,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梁建新之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自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1 余志偉 83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3333 結清前3個月 84,000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2666.6667 結清前6個月 2 高吉村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18,363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3 薛朝陽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2.6667 結清前3個月 99,969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2665.8333 結清前6個月 4 羅逸能 77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19,963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5 謝豐吉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03,96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6 李俊仁 7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4.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6,911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結清前6個月 3350.6667 結清前6個月 7 蔡遠香 80年3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3,855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梁建新 79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結清前3個月 151,443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266 結清前6個月 9 袁榮正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0 李健生 6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林奕志 86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200 86,400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2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新臺幣/元) 平均其他獎金(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1 薛朝陽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367.5 1,219,488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367.5 2 羅逸能 77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34.17 1,206,988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34.17 3 謝豐吉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34.17 1,046,056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34.17 4 梁建新 79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19,973.42 1,140,458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19,973.42 5 袁榮正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19,973.42 1,324,13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19,973.42 6 李健生 6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584.33 1,422,017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584.33

2024-12-24

TPHV-113-勞上易-53-20241224-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種斌 薛祖策 林阿彬 蔡再棟 翁朝鐵 邱紹發 鄒洪相 羅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種斌、林 阿彬、蔡再棟、羅肇松(下合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將具工資性 質之兼任司機加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3、4、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亦應一併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除被上訴人黃 種斌係擔任一般工程員、被上訴人鄒洪相係擔任電機裝修員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又被上訴人黃種斌、薛祖 策、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下稱黃種斌 等7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另被上訴人羅肇松於如附表一「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再者,黃種斌、薛祖 策、羅肇松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司機,並於每月領有司機 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 發、鄒洪相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領班,並於每月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如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明細所示,載有考績獎 金、其他獎金等給付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伊 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伊等之舊制結 清金及退休金時,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 結清伊等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 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 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命上訴人應再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 所示,從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且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 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之發放則係依事業機構年度工作考成與年度盈餘而定,屬勞基 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分紅, 因此上開之加給及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勞務對價 性,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黃種斌 等7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不得請求將其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縱認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黃種斌、薛祖策、蔡再棟、翁朝鐵尚未 退休,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 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差額」欄所 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黃種斌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 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19-232頁之系爭協議)。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時,給付被上訴 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 金?㈡黃種斌等7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 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由上 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7 -82、85-90、93-98、101-106、109-114頁),足見林阿彬、 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於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兼任 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 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主張領班加 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 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黃種斌、薛祖策、羅肇松等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 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1-  66、69-74、117-123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  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黃種斌、薛祖策、羅肇 松等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 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是黃種斌、薛 祖策、羅肇松等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 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6、306-307頁),堪 信為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 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 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雖被上訴人對其他獎金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核發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看不出其他獎金為 何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依經營績效 獎金要點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第7點 所列人員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8點第1款 第⒈⑵目、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 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第8點 第2款第1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  ,足認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位 依上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 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8 點第1款第⒈⑴目)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 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 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 、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 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 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 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 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 ;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 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者,於同 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 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 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 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 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 1項就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 甲等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 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 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 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包括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云云 ,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黃種斌等7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 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 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 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 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 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 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 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 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 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 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羅肇松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與黃種斌 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 資計算。又將羅肇松退休或黃種斌等7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 ,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 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 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 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羅肇松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黃種斌等7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 等各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 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羅肇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黃種斌等7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薛祖策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31,03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林阿彬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9,24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翁朝鐵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邱紹發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鄒洪相 66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結清前6個月 3,590 8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31日即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328 143,104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328 備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差額,黃種斌 、薛祖策、羅肇松含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含系爭領班加給。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其他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40 1,094,53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40 2 林阿彬 66年9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656 1,217,44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6 3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881 1,457,26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81 4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退休日期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2,761 1,304,187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0 結清前6個月 40,129

2024-12-24

TPHV-113-勞上易-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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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張家源 黃朝煌 楊廷福 陳明宗 謝順金 黃森亮 被 上訴人 張永森 詹錦全 陳筆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森亮 、張永森、詹錦全、陳筆儒(下稱張家源等6人、張永森等3 人,合稱張家源等9人)主張:伊等均為對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員工,除楊廷福擔任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均為土木技術員,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 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 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台電 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 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張家源 等6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 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6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權利,事隔多 年方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 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張家源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張永森等3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另駁回張家源等6人其餘請求。張家源等6人、台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張家源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等6人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源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張家源等9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台電公司,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張家源等9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 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家源等9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張家源等9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已如前述。又張家源等9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 領班,領班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 外負擔領班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9人提供額 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 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張家源等9人主張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 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 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 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 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 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張 家源等6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 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其6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張家 源等6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台電公司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 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張家 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 ,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 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台電公司並未於張永森等3人退休日及張家源等6人結清 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張家源等6人應自退休之日起算利 息,較符合規定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 算張家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 息。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張家源等9人請求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張家源 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張家源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關於台電公司應給付張家源等6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部分,為其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源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即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永森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退休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永森 81年4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2,219元 9萬9,855元 113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2,219元 2 詹錦全 64年9月1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陳筆儒 67年1月16日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4 張家源 69年6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朝煌 68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楊廷福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7,1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陳明宗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謝順金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黃森亮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2-24

TPHV-113-勞上-1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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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祖德 賴華山 江讃晃 吳克強 董倫育 蔡清建 盧禮政 陳應堂 林燕川 徐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上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職稱、 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子欄」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同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況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表)」辦理,上該加給實非退撫辦法或給與表所列計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楊祖德、賴華山、林燕川、徐永守等4人 (下稱楊祖德等4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該法施行前年資,自不得將上該 加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該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職稱各如附表丙欄所示,因被上訴 人均有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勞訴卷第23頁)。足認上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外 ,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按月發放之加給,與被上訴人所為 勞務提供間有密切之關連,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 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該加給既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當屬工資,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而 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 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 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 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 排除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⒋上訴人抗辯:楊祖德等4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所規定。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 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⑵是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等語,既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 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考量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可認不論適 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亦屬相同,上該加 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楊祖德等4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渠等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 領班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前開人等於結清後為相反 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並均勾選「本人同意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 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2條均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表之規 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然如前述,國營事業 單位雖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⑵是觀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計 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 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系爭加給既屬工資,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而上該協議書第2條,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 之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 自未喪失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 利。況同上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末二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領班加給屬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該加 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附表子、丑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末2欄所示之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編號 被上訴人 退撫起算日 職稱 結清日 退休日 漏算加給類別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 原告主張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祖德 68/2/16 電訊裝修員 109/7/1 110/2/28 系爭加給 11 34 3,199 3,199 143,955 109/8/1 2 賴華山 70/10/30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5.667 38.3333 3,199 3,199 140,756 109/8/1 3 江讃晃 77/9/18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 3,199 3,199 118,363 109/8/1 4 吳克強 77/4/14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5 3,590 3,590 134,625 109/8/1 5 董倫育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6 蔡清建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7 盧禮政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8 陳應堂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9 林燕川 65/1/31 機械裝修員 109/7/1 109/11/30 系爭加給 17.1667 27.8333 2,844 2,488 118,075 109/8/1 10 徐永守 62/6/21 儀器修造員 109/7/1 111/1/31 系爭加給 22.3333 22.6667 4,755 4,755 213,975 109/8/1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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