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機2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王紹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洤與劉弘偉(另行通緝)及另一年籍不詳暱稱「米恩」
之成年女子,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零
時差時尚茶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組出完者為
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
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倍
,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再加倍,以此類推,
而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賭金再加倍,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因王紹洤以上開賭博方式積欠劉弘偉賭金
而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被告與「米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351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