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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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邱清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李慶峰律師(即廖璋 文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7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28,355元【計算式:本金1,000,500元自 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483,255元,及本金1,180,250元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45,1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3,10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2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3

TPDV-113-補-299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19,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3

TPDV-113-補-30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陳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9,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6,00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日給付875元計算之利息12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8

TPDV-113-補-298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宗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95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0號 原 告 詹大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尚志、林妤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3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強閎、董立杰、廖建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1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林傑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1,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0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補-296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8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5號 原 告 陳胤竹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28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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