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邱清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李慶峰律師(即廖璋
文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7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28,355元【計算式:本金1,000,500元自
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483,255元,及本金1,180,250元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45,1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3,10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2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TPDV-113-補-299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