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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徐森安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 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 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7-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 廖維平 廖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所有之騎樓走廊用地,遭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下稱系爭騎樓走廊)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 ,而補徵地價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8 號(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同為法定空地但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系爭騎樓走廊,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或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 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 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 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 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 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6-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7 號 聲 請 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第 33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 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刑事被告遭 受羈押之各罪是否全部獲判無罪、有無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 等情狀,亦未區分刑事被告遭羈押後獲判有罪及無罪之案件 ,是否為「同一不可分之偵查、羈押程序」,而泛以案件經 「合併審判」即一體適用,且規定獲判無罪部分受羈押之期 間,須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受害人方得請求刑事補 償,使受害人就受羈押後獲判無罪部分喪失向國家請求刑事 補償之權利,而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4 條規定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平等權及請求國家賠償 之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 60 日,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請求刑事補償,該聲請 終經系爭覆審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 罪案件,經裁定諭知羈押,並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嗣經法院就部分犯罪事實諭知無罪確定,部分則經判處有 期徒刑 17 年確定,嗣再與聲請人另犯之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共 19 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 且將前遭羈押天數折抵部分刑期,是聲請人並無損害等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聲請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違憲,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認 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覆審決定就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及第 28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該庭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子於案發時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 ,因受被告邀約,共同前往野溪溫泉游泳,卻因失足溺水而 身亡,經聲請人對被告為過失致死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所 為之無罪諭知。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於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時,未正確解釋 該規定「誘使」之意義,未以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漏未審酌兒少前往危險環境,皆仰賴成 年人之照顧,成年人負有保護兒少免於危險之義務存在。故 系爭判決侵害憲法所保障兒少之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22 條 、第 156 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等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證人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其等若對判決有所不服 ,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 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系爭判決,依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規 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為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6-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就駁回其聲請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聲字第 38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 告,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以及聲請人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定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 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 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8-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以聲請人於任檢察官期間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9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廢 止聲請人之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嗣聲請人循 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7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 上述裁判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 權及訴訟權等違憲情事,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文全國律師聯 合會(下稱全律會)決議應踐行之程序,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憲 法第 86 條規定,又無相關廢止受益處分之補償規定,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其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 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其中之「除名以外 之其他處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 則。 (三)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予以肯認,違反平等原則;其認廢 止律師證書處分係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明顯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平等原則;另認毋庸給予聲請人於全律會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認有 關「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 為懲戒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此外,系爭判決未考慮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對當事人造成 實質損害或風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其未依聲請人之訴 之聲明為合理補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惟系爭裁定未逐一駁斥,即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其餘部分,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 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立法理由,為其裁判立論基礎,而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原第 1 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 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 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 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 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 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 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系爭規 定三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 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 5 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 不予廢止。」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三有相異於其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規定之處,即謂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 則、系爭規定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 陳,無非係持其有別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立法意旨之主觀意見 ,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 之陳詞,泛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進而指摘 系爭裁定未逐一指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爭執,亦屬違憲; 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 判決與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8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6-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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