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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朱秀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虹安就被告朱秀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 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選偵續字 第3號對被告朱秀贏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 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 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虹安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長之候選人,被告朱秀贏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9 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臉書)塗鴉牆 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和他們前後鋪 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母,特別是她 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該有很重要的 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對於告訴 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 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明知網際網路之言 論對聲請人之名譽影響甚鉅,應對其所陳述之事負有查證義 務,卻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惡意編造聲請人係藉特權方 入學北一女中等不實言論,該不實言論已由網際網路廣為散 布全國,影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該貼文之人對聲請人產生 負面形象,足以動搖聲請人支持者對於聲請人之學歷品格形 象之意向,系爭不實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 達」,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 調查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逕以系爭言論屬「合理評 論」之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 顯已違背法令,本件已達起訴門檻,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2.網路傳播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具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一般民眾之身分作為推託,更不得 因信賴媒體之報導而得不經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 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具有惡意 ,逕認定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與目前實務見解相違背 ,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3.原不起訴處分於高等檢 察分署發回續查之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 到庭確認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内容是否為真,顯未盡調查之責 ,明顯違背法令。4.被告惡意編造聲請人籍親人特權方得入 學北一女中等語,已屬惡意造謠,非屬一般民眾善意評論候 選人學經歷之相關言論,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合理評論」而為不 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5.系爭不實言 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惟以聲請人透過推甄入 學就讀北一女中乙事,與當時市長選舉毫無關聯,自非屬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名義上為評論市長選舉,實質上係抹黒聲 請人,且系爭不實言論使用「卡位」、「國民黨高官」等貶 抑文字,並非使用中肯、不偏激之文字,系爭不實言論已逾 合理評論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逕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係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6.系爭不實 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然被告於選舉期間發 布系爭不實言論影射聲請人享有特權,貶抑聲請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評價,以打擊聲請人選情,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惡 意,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之言論議題,已經多家媒體報導 討論,而認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與目前實務見解相 違背,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 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之傳述內容認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再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 敘明之意見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 。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1 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 和他們前後鋪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 母,特別是她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 該有很重要的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 持者對於告訴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就 本件被告於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所發表之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豐原的家裡,用手機上臉 書網站貼網友的文章,來源是從臉書網友看到,再從網友文 章抓下來貼,網友名字叫引東風,臉書上貼文有註明「引東 風:」,我不承認有罵他(指告訴人),我只是轉貼網友文 章,「引東風:」有自己的臉書,就「方濟中學插班進北一 女(一次過水)」這段話也是引用「引東風:」網友的言論 。我並不認識「引東風:」,但認為他是講真的,並沒有去 查證,因為「引東風:」網友講詐領助理費是真的,我才會 引用他的文章,並沒有故意要讓他(指告訴人)不當選,是 要讓大家知道他的為人,並沒有故意誹謗他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選偵續1卷第123至124頁)。被告自承其所發表內容 係引用暱稱「引東風:」所發布之文章,且於貼文上註明「 引東風:」,並認為內容並無不實,遂轉貼網友文章,觀諸 被告之貼文上確有註明「引東風:」(見臺北地檢署111選 他114卷第7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係引用網友「引東風: 」貼文尚屬有憑。  ㈡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係惡意編造聲請人係籍親人特權方得入學 北一女中,既未經合理查證,認為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屬惡意 造謠。然本件被告經查係將他人所發表文章內容加以「傳述 」,實非原所指訴之「指謫」所可比擬,按「指謫」係指製 作言論內容,「傳述」則為將既有言論內容加以轉發,一者 係從無到有製作言論內容,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即 屬無中生有、興風作浪之行徑;反之,如係利用既有、已存 在之言論內容加以轉發,轉發者主觀上易陷於人云亦云、三 人成虎之境,其所應盡查證義務之程度,自難與言論內容指 謫者相提並論。尤以本件涉及民選首長之選舉,選舉過程各 自之支持者、反對者本即存在,反對者為期讓自身不支持之 人選落選,在接觸到不利於該候選人之言論內容,未加以查 證即加以傳述,恐因此陷於接收資訊之偏聽,然尚難因此率 即認定該傳述者,係具有明知不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 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 述」並非「意見表達」,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空間。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當可 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將之自限為「 事實陳述」,並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妥 適。  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 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 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 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 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 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 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 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㈤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 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 ,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 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自-18-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擔地價稅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快麗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郭汶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地價稅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89-192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將聲 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 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 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 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原告前手即訴 外人鄭蔡招琴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 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為系爭建物受 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地 價稅,共計33萬82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因系爭通巷上建築物2至6層與地下室均係由建物所有權人自 行改建,且原告尚無收取對價。從而,系爭合約約定雙方按 建物層數「均攤」負擔地價稅。因此系爭地價稅之繳納屬共 同分擔,而非為給付租金之性質。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並無約定 應於每年固定期限繳納當年地價稅分攤額,從而,本件請求 不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被告繳納最近15年地價稅分擔額,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時,始計算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26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蔡招琴 與原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 合約,鄭蔡招琴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系爭通巷之土地) 興建房屋,其法律關係為租地建屋關係。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向鄭蔡招琴購得系爭建物,並於95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與原告之租地建屋契 約。查被告所有系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比率為56.61%,又本 件為租地建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謂分擔地價稅費 用,其法律性質即屬租金;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被告應分 擔之地價稅費用額為多少應由原告每年計算後,通知被告繳 納,故亦屬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既怠於 權利之行使,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消滅抗辯。又系爭建物為地 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通行進出 東門市場之用,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7分之6,從而,原告 願給付原告5年即自108年至112年應分攤地價稅11萬2754元 【(35591.30+10883.40)×5×56.61%×6/7】,原告逾此部分請 求,依法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平 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手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93頁),被告對此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攤之比例等節均不爭執,然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地 價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 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乙雙方按建物 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逾期 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逾期息。」,有 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應分攤 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 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分 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照原告通知之 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並無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固定期限繳納 當年地價稅分攤額,故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才開始計 算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 稅分攤額之請求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 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 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時才起算等語,並不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 求權顯然於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 洵屬有據。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分攤自108年至112年 地價稅費用共計11萬2754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 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當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 款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地價稅11 萬275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35591.30元 10883.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56.61%) 20148.24元 6161.09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17269.92元 5280.94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259048.73元 79213.86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338262.59元

2024-10-15

SCDV-113-竹簡-457-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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