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21-21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