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KSDM-113-易-20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