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孝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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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相宇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 伍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539,15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 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39,159元,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27

KSDV-114-勞執-8-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仁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469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6

KLDV-114-補-151-202502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育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63萬9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63萬99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 ,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63萬99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6

TCDV-114-勞執-31-2025022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珍燕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 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調解成立 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執-30-2025022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 佰陸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162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1

SLDV-114-勞執-13-2025022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忻芃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 壹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118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0

SLDV-114-勞執-15-2025022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世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份工資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九月份工資及資遣費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總計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 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227元、9月份工 資及資遣費12萬5,009元,共16萬4,236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 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0

SLDV-114-勞執-12-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09-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何菊英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簡-1692-202502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雅文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8、9、10、11月份 工資新臺幣173,886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3,886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9

SLDV-114-勞執-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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