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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魏綺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臨時停車,並於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鎧陽精技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015元(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 3,948元、零件77,5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8至61、63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 件77,50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62元(計算式:工資 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3元=37,26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及自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06×0.369=28,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06-28,600=48,906 第2年折舊值 48,906×0.369=18,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06-18,046=30,860 第3年折舊值 30,860×0.369=11,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60-11,387=19,473 第4年折舊值 19,473×0.369=7,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73-7,186=12,287 第5年折舊值 12,287×0.369=4,5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87-4,534=7,7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5386-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倍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對被告周倍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查,被 告已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5

TPEV-113-北小-4010-202410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吳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3049元折舊後為1萬 1342元,加計工資7萬4592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 保車輛修理費用計8萬5934元(計算式:7萬4592元+1萬13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60-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16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920元折舊後為292 元,加計工資3500元、塗裝4610元,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8402元(計算式:292元+3500元+461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史佳穎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史佳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史佳穎之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5881元(計算式:8402 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 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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