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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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邱錦雄 邱秀雄 邱亮寰 邱清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代 表 人 古佳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璇 律師 劉維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1年度年訴字第3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 認本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 定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定。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12

KSBA-111-訴-338-2025031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永福 吳永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彬 參 加 人 顏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2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251-2025031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炳堯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宥佑 劉盈伶 參 加 人 李全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本件於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茲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 件業經原告撤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4年2月5日台民三111台 上184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298-2025031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簡淑真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330-20250311-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趙郭俊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TQ-7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 .2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 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太陽正在西部照射車體,舉發單位拍攝 的照片完全模糊不清又色澤失真,而且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也 顯示不同光線,造成似雲霧般的畫面,詳細放大照片顯示前 座乘客有繫扣安全帶,至於下方安全帶扣環沒看到應屬舉發 單位拍攝的責任。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全新交車,配備安全 帶警示系統,如前座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啟動上路時會有 長時間響起警示嗚聲反應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0

KSBA-114-交上-40-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代 表 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參 加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160號12               樓之1 代 表 人 蔡麗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南市東區平實段2、3、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府都更字第1131 145179A號公告核定參加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 者擬具之「擬定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擬定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計晝圖書。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所核准實施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 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 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07

KSBA-113-訴-446-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 人身患多種疾病,無工作能力且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亦無 財產及工作收入,有聲請人提出居住現況照片、積欠醫療費 用償還約定書、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國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影本可稽,是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資為釋明(本院卷第61、63頁),上開資料 顯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其所提起之低收入戶行政訴訟,已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依其起訴理由所述, 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6

KSBA-114-救-6-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 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 度聲再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法院院審 酌。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3

KSBA-113-救-92-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 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 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法院院審酌。茲聲請人 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3

KSBA-113-救-102-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 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 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法院院審酌。茲聲請人 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3

KSBA-113-救-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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