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葉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8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556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重建街口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16萬6,856元(
其中工資5萬0,967元、零件11萬5,889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6,856元(其中
工資5萬0,967元、零件11萬5,88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
1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1,593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7元
,合計為6萬2,560元,然原告僅請求6萬2,556元,應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5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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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889×0.369=42,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89-42,763=73,126
第2年折舊值 73,126×0.369=26,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126-26,983=46,143
第3年折舊值 46,143×0.369=17,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3-17,027=29,116
第4年折舊值 29,116×0.369=10,7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16-10,744=18,372
第5年折舊值 18,372×0.369=6,7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72-6,779=11,593
SLEV-113-士簡-172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