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
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
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外,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母親邱綉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元大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
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該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帳號予不詳
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
後,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元大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前開
元大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元大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
轉交,而與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憶樺」於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佯稱欲販賣吧台、茶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 ⑴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1000元 ⑵112年3月3日19時31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6000元 ⑵112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19時34分至38分/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4-審金易-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