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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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101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洲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即站 在上開路口管制及指揮交通之黃景輝攔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仍騎乘上揭機車衝撞告訴人後離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易-297-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如 葉籍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怡如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心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武區仁心路 20巷與南勢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鳳仁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葉 籍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楊 怡如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葉籍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第五指骨折、腹部鈍傷、創傷性腹部疝氣、腹壁肌肉 血腫、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另被告楊怡如亦受有雙側手 腕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7-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程彥婷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程彥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37-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謝豐旭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豐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11-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謝宛庭 林春櫻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671-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陳孟涵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陳孟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09-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 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 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外,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母親邱綉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元大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 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該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帳號予不詳 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 後,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元大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前開 元大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元大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 轉交,而與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憶樺」於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佯稱欲販賣吧台、茶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 ⑴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1000元 ⑵112年3月3日19時31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6000元 ⑵112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19時34分至38分/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3-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林詩妙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林詩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5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鴻鈞明知駕駛執照遭註 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 向左前方由告訴人陳永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肘拉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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