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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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尉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 以:伊每月收入未足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房地已無增貸餘 裕等語,惟原告不僅未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 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 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救-11-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尉倫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知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3頁)為新臺幣(下同)27,259,178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461-2025032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3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 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239,553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47,911元【計算式:8,239,553 元×5%×4=1,64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聲-29-202503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 訴前113年3月2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保險小-132-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蔡盛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425-20250326-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相 對 人 林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系爭房屋2樓住戶。嗣伊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詎相對人竟互 相推諉責任歸屬,均表示不願修繕,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主 要結構安全,而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法院於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 ,應予兩造陳述之機會,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表示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全-14-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蔡真恩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簡-227-20250326-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蔓君 相 對 人 簡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呂麗華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7月1日 至118年6月30日,共10年,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6,500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公證。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以租金過低為由,自114年3月3 日起,於系爭房屋外牆張貼車位出租廣告,並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房屋出入口,妨礙聲請人經營補習班,而有防止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等情,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揆諸 上開條文之規定,法院於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兩 造陳述之機會,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表示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全-19-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276-20250326-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梅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訴訟 救助,僅泛以:土地目前遭查封,沒錢繳納裁判費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 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聲 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救-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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