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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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一玉 相 對 人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02,2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號 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34號判決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 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號假 執行事件已終結,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 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381-202412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7,335元、26,006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 人即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17,335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 所陳26,006元應屬有誤),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 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8,115元【計算 式:260020.03+17335=1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363-202412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謝易男 相 對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回假扣押 裁定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 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 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427-20241219-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美香 相 對 人 曾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49,92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90元、1 10元、22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建築物受水鑑 定初勘及複勘費用6,000元、140,000元,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為149,420元,又聲請人提出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查詢服 務費500元部分,因為113年8月28日支出,非在訴訟期間且 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非本件訴訟費用。綜上,依上揭 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5,745元【計算 式:1494200.44=65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竹司簡聲-14-202412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 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535,873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部分廢棄 發回,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2,535,873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扣除聲請人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後為2,524,462元【計算式:000000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依法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裁定核定 ,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7 4,462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及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369-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俊儀即美商儀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結美商儀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就 任為美商儀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經 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48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本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95號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展延清算程序, 至113年11月30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公司尚有清算事務尚 未完成,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 間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12年度司司字第24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 及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5月31日完結美商 儀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3-司司-222-202412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唐靜儀 相 對 人 林幸秀 洪妍欣即洪素雀 蕭楨祐即蕭兆淮 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 愛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以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 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84,504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另一被告陳繹天依判 決所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且判決並未諭知相對人等平均分 攤,故是否平均分攤為相對人間內部關係,非在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審核範圍,特予敘明。是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 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4,504元,及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3-司聲-426-20241216-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駿崴即豐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完結豐源有限公司清 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 就任為豐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 8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多次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展 延清算程序,末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4號裁定展延至11 3年12月27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公司尚有清算事務尚未完 成,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間六 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07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 及歷次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6月27日完結 豐源有限公司之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3-司司-219-2024121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儀文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邱妤庭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邱世恩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鴻森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4日向其分期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87,999元,另於 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向其分期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404,898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均自113年6月12 日不為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又被繼承人邱鴻 森於113年6月7日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林 儀文即邱鴻森之繼承人、邱妤庭即邱鴻森之繼承人、邱世恩 即邱鴻森之繼承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3

SCDV-113-司拍-1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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