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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再興 相 對 人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喬婷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亦即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付惠云即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恒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靜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彭鴻基 戴清標(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培豪(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志隆(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燕芬(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喬婷即 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即彭錢之繼承人」、「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適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2-司聲-11-202411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 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 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 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 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 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 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 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 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 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 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 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 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 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 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 03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 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 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 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 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 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 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 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 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 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 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 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嗣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並非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 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 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 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 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 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 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 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 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 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 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 ,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 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 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 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 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 ,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 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 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 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 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 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 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 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 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 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 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 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 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 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 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 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 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 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 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 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 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 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 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 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 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 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乃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 ,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 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 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 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 :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 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 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 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 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 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 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 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 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 ),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 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 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 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 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9

TPHV-113-重上-1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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