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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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廖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7元,及其中新臺幣6,540元自民國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5月7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5年7月2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民國105年8月2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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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EV-114-花小-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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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5元,及其中新臺幣5,266元自民國1 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4月26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3年2月5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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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柯敏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21元自民國1 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4月2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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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宋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4元自民國 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9月6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2年9月18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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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黃美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陳威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9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 0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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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胡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4元自民國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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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2元,及其中新臺幣35,917元自民國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小-7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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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王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4元自民國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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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錦雲所有,由訴 外人李世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3元(含零 件20,347元、工資15,93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吳錦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滿意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吳錦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吳錦雲36,28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錦 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6,2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3 47元,工資費用為15,93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0,347÷(5+1)≒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347-3,391) ×1/5×(3+0/12)≒10,1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347-10,174=10,17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 ,109元【計算式:10,173+15,936=26,1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10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盧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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