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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扣除 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 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約 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 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 )×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 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即未 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6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倘立約人 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 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惟債務人對前 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 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㈣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 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600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 年息13.91% 001 新臺幣74600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3.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8021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54-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 人黃耀輝 於098年0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三)今債務人黃耀輝截至遞狀日 止,共消費簽新臺幣35,25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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