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