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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要求富邦銀 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惟承審法官逕認證物原本已核 對,顯未見證物原本即結案,代表承審法官心證已有偏頗;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曾聲請訴訟參加,然 承審法官及上級法院並未給予實質程序保障就駁回,且承審 法官未審及黃慈姣所提出之訴訟參加書狀,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迴避理由,關於要求核對證物原本部 分,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證 物原本,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當庭發還該訴訟代理人, 此有系爭事件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系爭事件卷第73至76頁、第195至200頁)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並 無聲請人主張未命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之情。 關於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部 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參加訴 訟,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見系爭事件卷第9 1至93頁、第167至16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訛,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准許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難認 有何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 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326-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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