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5日19時49分
許對應之匯款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予Line暱稱「林俊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見下述),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黃靜文、陳怡均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行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
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靜文、陳怡均行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靜
文、陳怡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陳怡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文、陳怡均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黃靜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向黃靜文謊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交易,且須依指示款項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2 陳怡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陳怡均謊稱:駭客入侵導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12萬8015元 國泰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怡均國泰帳戶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0月5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PTDM-113-金簡-24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