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因迄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高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列為人口清查對象,甲○○戶籍地址設於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經高雄○○○○○○○○派員於民國
110年3月6日、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7月11日,連續3年對
該轄里長進行訪查,該轄里長表示其自幼居住於該轄區,但
從未見過甲○○,亦不知其去向,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
安置紀錄、殮葬紀錄、經通報死亡之紀錄、勞保投保資料、
在監在押資料,亦無查甲○○3年内健保就醫紀錄,或領取社
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
撫給與等,可見甲○○於110年3月6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
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
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
,其於110年3月6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23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可憑,堪認
甲○○至遲於110年3月6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
。
四、又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
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至遲於110年3月
6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6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