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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智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輔 助 人 林靖育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2月26日由其父蕭義祥代理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育為輔助人,林靖育復委任賴俊嘉律師,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5頁、第217頁、卷二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8,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 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 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緣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林香薰過世,原告獲有保險理賠金,為存放保險 理賠金而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開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金融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因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林香薰生 前購買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遂將上開金融卡綁定於系 爭手機供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蕭智憲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亦綁定系爭手機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父蕭義祥同意 ,以系爭手機下載被告開發經營之「明日之後」手機遊戲( 下稱被告遊戲),並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haha00000000 0000il.com」綁定登入,創建遊戲玩家名稱「笑鼠©」(下 稱笑鼠),並按被告之「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填載真實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由綁定Facebook名 稱「Z00000 X000」(即原告英文名)、個人資料所載生日 日期及Gmail帳戶,均可知悉笑鼠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 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陸續使用手機內 綁定之金融卡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自原告帳戶扣款1,514, 421元,自蕭智憲帳戶扣款4,593,681元,共計6,108,102元 。原告就上述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買賣標的之遊戲點數亦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需之物,故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 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 118條第1項規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蕭義祥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嗣原告姨媽林靖育於111年5月底欲以原告、蕭智 憲帳戶存款協助繳納貸款時方知上情,告知蕭義祥,蕭義祥 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復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 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108,102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笑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遊戲之 玩家(包含笑鼠)下載遊戲軟體後,首先出現加入會員之同 意書頁面,第1頁記載:「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20歲) ,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 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 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 輔助人)之允許始得進行。」,經玩家瀏覽及點選同意「龍 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 政策」後,即能加入會員,玩家不需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 資訊,故被告並無笑鼠之個人資訊。嗣玩家可經「綁定帳戶 」頁面,選擇綁定其AppleID、Game Center、Twitter、Fac ebook等帳號,以確保其遊戲角色之進度及遷移,然上述社 群帳號所屬公司為保障帳號所有人個人資訊,僅會提供被告 加密帳號號碼及部分名稱,笑鼠綁定之Facebook帳號名稱為 「Ha**」(**表示加密部分),非原告帳號Z00000 X000, 再參照原告提出Apple Store訂單資訊之「AppleID」為h000 00000000il.com,亦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ha000000 000000il.com,且帳單地址之名稱記載「智憲蕭」,況笑鼠 與其他玩家之文字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笑鼠為蕭智 憲。再笑鼠利用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瑞秋電台VIP(@13 1aaubc)」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有透過網路銀行以蕭智憲帳 戶匯付價金,而登入蕭智憲帳戶須其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 碼,另有在銀行臨櫃自蕭智憲帳戶匯出款項,足見笑鼠並非 原告,而係蕭智憲。  ㈡縱認原告即為「笑鼠」,原告已自承逕自下載遊戲加入會員 ,亦即其隱瞞未成年人身分加入及購買點數,使被告誤信其 有行為能力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 、被告間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會員服務暨個資 隱私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經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 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後,可退還剩餘未使用 之遊戲費用,因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已全部使用完畢,被 告依約無須退還任何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㈢笑鼠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30日至AppStore購買遊戲點 數後儲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購買MyCard(實體 卡或序號)後儲值點數,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透過 遊戲官方Line群組(@131aaubc)瑞秋電台VIP購買遊戲點數 後儲值,向App Store購買點數後儲值之方式,該點數屬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電子勞務,由銷售之營業 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pple公 司)開立發票,購買MyCard後儲值點數之方式,係向銷售My Card之通路購得MyCard序號,再以該序號儲值點數,故上開 買賣契約出賣人分別係Apple公司、MyCard銷售通路,均非 被告,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僅有透過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購買點數,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被告收取玩家以銀行轉帳價金後,再將點數儲存至玩家 帳號,笑鼠透過此方式支付價金共3,225,000元為笑鼠帳號 儲存點數,其中105萬元由原告銀行帳戶匯付,由蕭智憲帳 戶匯付2,175,000元,不能認為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況笑鼠另透過蕭智憲帳戶匯入價金117,000元購買 點數,存入玩家「胖蛋糕©」帳號。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金錢,上開2,175,000元、117,000元部分,非原告 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蕭義祥,蕭智憲為原告之 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217頁)。  ㈢笑鼠購買被告遊戲點數為12,432,240點,免費取得點數2,990,285點,共取得點數為15,422,525點(見卷一第227頁、第252頁)。  ㈣被告遊戲之玩家於下載遊戲軟體後,會出現「加入會員」同 意頁面,於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 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可加入會員(見卷一第 181-18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簽訂契約, 以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6,108,102元,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 返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6,108,102元,有無理由?細譯之 ,系爭手機內登入被告遊戲之「笑鼠」是否為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以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仍屬 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系爭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並綁定原 告所有之台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蕭智憲所有之台 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曾以蕭智憲帳戶及金融卡購買被告遊戲 點數,則使用系爭手機,並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締約之人 究竟為何人,即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及蕭智 憲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9-84頁、第259-314頁、卷二第 177-186頁)、綁定被告遊戲之笑鼠帳號之Facebook帳戶資 料、原告Google帳戶資料、原告金融卡影本、系爭手機Appl e Store訂單資訊(見卷一卷二第47-5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所共同使用(見卷 一第10頁),則可透過手機綁定之系爭金融卡為消費之買 賣行為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系爭手機之Apple ID帳號 綁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然原告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h000000000000000il.com」,有 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原告Google服務個人資 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3-55頁、第49頁),兩者顯非相 同,無從認為使用系爭手機之人並以「Apple ID」購買被 告遊戲點數之人為原告。再者,以Apple ID「h000000000 00il.com」購買被告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扣款帳戶包括原告 帳戶及蕭智憲帳戶,此由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 即可得知(見卷二第53-55頁),則該手機之使用者得以A 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 原告及蕭智憲帳戶扣款此節甚明,上開資料無從推認究竟 何人使用系爭手機,以及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 om」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未舉證何人為Appl e ID「h00000000000il.com」之申設人,以及何人以「笑 鼠」為玩家名稱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被告抗辯「笑鼠」在被告遊戲中綁定其社群媒體帳號,惟 社群媒體公司僅會提供被告加密之帳號號碼及名稱,僅有 「笑鼠」才能提供其在被告遊戲所綁定帳號之完整資訊等 語,並提出「笑鼠」之會員資料,其帳號「000000000」 綁定平台即有「Game Center」、「Apple ID」、「Faceb ook」、「Twitter」,分別以「lio**」、「沒**人」、 「Ha **」、「iYh**ekI」為平台帳號名稱,有被告提出 會員資料、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頁、第241頁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復無反 證足認其抗辯不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會員資料僅為社群媒 體所提供之經加密過之資料。又觀諸前開會員資料,笑鼠 有以Facebook平台帳號名稱「Ha **」綁定被告遊戲,此 與原告原告於Facebook平台申設帳號之「名稱」為「Z000 00 X000」並不相同,亦有原告於Facebook平台個人帳號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從而,依前開證據 均無從認為申登笑鼠帳號之人為原告。   ⒊佐以笑鼠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 向瑞秋電台購買點數時,其訂單所載笑鼠之電子郵件地址 為「h00000000000il.com」,有訂單資料可憑(見卷二第 217-21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電子郵件地址為「haha000 000000000il.com」並不相符(見卷二第49頁),益足佐 證「笑鼠」並非原告。   ⒋再笑鼠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遊戲其他玩家所為言論內 容如附表,有笑鼠於110年5月至6月、111年4月至8月發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3-180頁)。核與原告本人到 庭陳述之內容、語氣,極為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225頁)。況笑鼠於附表編號1 0所示時間曾稱「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並 稱伊是4個月兵,原告則為00年度生,為西元0000年生, 核屬不符。原告辯稱其常模仿哥哥蕭智憲言語云云,空言 抗辯,無可採信。  ㈡承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 告本即負有舉證其為「笑鼠」帳號申請人及使用人之責,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利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使 用「笑鼠」名稱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即無可採信。綜上,系 爭手機之使用人並非原告1人,使用系爭手機申請笑鼠遊戲 帳號之人難認即為原告,原告未提出其綁定被告遊戲之社群 媒體帳號資料,無從認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簽訂遊戲服務 契約之人即為原告。「笑鼠」以系爭手機綁定之原告、蕭智 憲台中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刷卡扣款,亦無從認為以原告帳戶 扣款之人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萬8, 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育,待證事實為 林靖育於111年5月為處理原告母親身後事,發現原告玩被告 遊戲、嗣後發覺原告將保險金儲值遊戲點數花費殆盡、原告 認知功能低落、判斷能力低落、日常生活會模仿蕭智憲說話 等節(卷一第205-20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為閱讀便利,以句號分隔斷句)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110年5月21日23時 笑鼠 我是開新號。原本的一兩年前玩的。結果因為安卓與蘋果不通只好放掉。那時候花了三個月升到莊10。當時還是無氪玩家。現在就。請叫我敗家子 2 110年5月23日1時20分 笑鼠 現在休學中。家裡出了狀況。等兵單跟整頓家裡。 3 110年5月23日9時41分 笑鼠 所以我乾脆自己創個營地。副本目前比較主要是大學吧。市長我可以丟給我弟。我是說我能打的。但他無氪 4 110年5月28日17時41分 笑鼠 現在我要搬的原因是。同居的人不在我隔壁。算了隨緣因為同居人是我弟。要合併地基要連著。…因為同居人是我弟。 5 110年5月28日19時31分 笑鼠 中間還又中了一次哥吉拉xd。另一套給我弟了。想不到有一個我要叫姊姊了。22和我差不多。那就兩個。我身分資料是真的好嗎 6 110年5月29日1時49分 笑鼠 我是回歸欸。之前到12莊。還無課。我玩挺後面的啊。中間還斷斷續續。一開始是我弟入坑。重點我前面還覺得這根本爛遊。後面真香 7 110年6月4日10時35分 笑鼠 我把你的line id也一起放上去ok嗎。…想加line群的請加市長id:0000000000或3000的id:3000ze。如果加了記得告知市長一聲不然會不知道是誰 8 110年6月9日20時20分 笑鼠 我有用現金的方式。對的。那用mycard就可以。他跟明日有一個網頁。可以儲。上網找明日之後mycard儲值。他會有網頁。會叫你填伺服器名稱跟你id。下面需要選擇金額。確定後會跳到一個儲值方式的畫面。蕭智憲。 9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 笑鼠 要回去我再開我弟的號 10 111年4月18日11時14分 笑鼠 我休學中。要當兵。他是?什麼時候。我是另外申請的。替代役。我可能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可可不是應該當完了嗎。所以他還是進去啊@@。我是4個月。可是我只要訓練18天。他是一般兵還是啥。基本應該遇不到。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以前1年。3年應該是不同兵種。我就那18天比較難而已啦。其他剩餘時間是在公家單位上班。有啊。還比一般當兵薪水高 11 111年6月9日23時46分 笑鼠 這幾天打疫苗都躺著 12 111年7月7日 笑鼠 還沒當完阿。我中獎所以在家隔離 13 111年7月9日18時50分 笑鼠 替代役沒差啊 14 111年7月10日18時33分 笑鼠 我當替代役會在公所上班。 15 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 笑鼠 之前在成功嶺咩。結訓是結訓。現在還在服役。…我替代役。一般半年。我4個月

2024-10-18

TPDV-112-重訴-19-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 肆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詹偉志持本 案門號購買網路遊戲幣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 復持竊得之手機盜刷消費,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到場,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詐得利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2萬40 5元之網路遊戲幣,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網路遊戲幣,係被告提供詹偉 志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儲值網路遊戲幣至詹偉志使用之手機 門號,詹偉志尚不知本案門號之手機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詹偉志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緝卷 第77至80頁),難認上開網路遊戲幣係詹偉志明知被告違法 行為而取得,又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網路 遊戲幣係詹偉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為詹 偉志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是就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詹偉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在張語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語桐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 案)。得手後,即與劉勇宏(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3號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桐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以本案門號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設定並使用「APP-St ore」小額付費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5元(小額付 費交易時間、交易單號及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自行 操作或指示不知情之詹偉志(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另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星 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於輸入 驗證碼後,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並各自存入林詠祥持用、 由不知情之林大通申設之0000000000及詹偉志申設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註冊遊戲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致本案門號之系統商台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語桐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並代墊上開消費金額20905元。之後附加於張語桐使用之 本案門號之帳單費用中,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張語桐於110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接獲 台哥大公司客服之通知有多筆APP-Store帳單代收交易費用 未繳,經向台哥大公司確認本案門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語桐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自行操作或指示詹偉志將如附表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自己及另案被告詹偉志各自持有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語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詹偉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大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大通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詹偉志、林大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上開門號分別為證人林大通、另案被告詹偉志申辦使用之事實。 ㈥ ⒈台哥大公司APP-Store帳單代收明細。 ⒉APPLE公司相關儲值明細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星城公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偉 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 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小額 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價值共20405元),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小額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 不法利益(價值共500元),因該不法利益實際上係作為第 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儲值於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使用,可認該不法利益現屬另案被告詹偉志所有,且 係另案被告詹偉志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取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非法 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舉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核 與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之要件仍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交易時間 交易單號 實付金額(新臺幣) 儲值行為人、註冊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門號 1 11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 MT8LZ9B4WJ 330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 110年7月24日1時17分許 MT8LZ9YD09 330元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時33分許 MT8LZB13ZS 330元 同上 4 110年9月5日3時59分許 MQF6DK9NX1 330元 另案被告詹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5 110年9月5日4時42分許 MQF6DKHL6T 170元 同上 6 110年9月21日1時55分許 MT8MLT7NZ6 315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7 110年9月21日5時28分許 MT8MLTYHB7 310元 同上 8 11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 MT8MLVHY9L 570元 同上 9 110年9月21日6時27分許 MT8MLVQ13Y 57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1日6時43分許 MT8MLVT8L2 570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1日7時許 MT8MLVWMZ1 57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 MT8MLW4QTL 570元 同上 13 110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 MT8MLW6W84 470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1日12時24分許 MT8MLXNHXL 570元 同上 15 110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MT8MLYD7W4 310元 同上 16 110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 MT8MLYY1N1 730元 同上 17 110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 MT8MLZVJML 990元 同上 18 110年9月21日22時14分許 MT8MM1GDKH 990元 同上 19 110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MT8MM1NH13 990元 同上 20 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MT8MM1QS9N 990元 同上 21 110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 MT8MM1SK0G 990元 同上 22 110年9月21日23時許 MT8MM1T96F 990元 同上 23 110年9月21日23時7分許 MT8MM1VHM9 990元 同上 24 110年9月21日23時11分許 MT8MM1W9X5 1690元 同上 25 110年9月21日23時46分許 MT8MM231T7 1690元 同上 26 110年9月21日23時54分許 MT8MM24FQ4 1690元 同上 27 110年9月22日0時21分許 MT8MM298FX 1690元 同上 28 110年9月22日1時35分許 MT8MM2SZ2L 170元 同上

2024-10-14

TCDM-113-簡-1673-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乙○○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利用 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 5至85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進而侵害告訴人、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之權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所示之金額共計46,2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妹馬采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乙○○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借由馬采岑作為一般通話使用,嗣不詳之 人申請Apple帳號、密碼後(ID:00000000-000Z0000000000 0Ea448abb63c0000000ff90a67cd60b48c4d93e390、信箱:sk v6570000000oud.com、),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前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上 開Apple帳號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使用本案門號作為上 開Apple帳號之帳單支付方式,以此表彰乙○○以本案門號代 收上開Apple帳號所使用之電信小額付款之意思,接續於附 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 間,以不詳連網設備連結至Apple商店,以上開Apple帳號, 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購買如附表編號8 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訂單,致遠 傳公司、App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乙○○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交易金額,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 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Apple 商店對上開APPLE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本案 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電信帳單有異,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采岑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美商Apple 回覆資料、本案門號遠傳電信111年12月代收服務帳單各1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止之期間,利用手 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7、22、48、74、86部分 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1至8、 17、22、48、74、86部分,觀諸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點 數卡儲值資訊,可知該等訂單編號之ID、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姓名、電話資訊等資料,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並有美 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資訊在卷可佐,是該等消費 究竟為被告或他人所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至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遽以妨害電腦罪責相繩 。然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姓名 門號 person id 1 111年11月27日23時25分45秒 MM9JWFJF9Q 54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 111年12月1日5時6分32秒 MM244469YL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3 111年12月1日5時10分18秒 MM245JB5VY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4 111年12月1日5時26分21秒 MM245JBMH2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5 111年12月1日5時36分51秒 MM245JBYM0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6 111年12月1日5時40分13秒 MM245JD1N8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 111年12月1日5時57分4秒 MM245JDJ9G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8 111年12月1日6時0分30秒 MN245JDM0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日9時14分19秒 MM245JL0DW 1,05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26秒 MM245JSNB1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 111年12月1日11時59分36秒 MM245JSX07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2 111年12月1日13時55分32秒 MM245JX9FK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3 111年12月1日14時0分56秒 MM245JXHDS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4 111年12月1日14時17分5秒 MM245JY12T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 111年12月1日14時28分57秒 MM245JYDD1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6 111年12月1日14時34分53秒 MM245JYKS3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7 111年12月1日18時49分46秒 MM9JWJWKQ8 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8 111年12月3日14時36分28秒 MM245JYL2F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9 111年12月4日23時48分44秒 MM245SH59G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 111年12月5日23時34分59秒 MM245SSHS0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1 111年12月5日23時35分0秒 MM245V8WGN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2 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4秒 MM9JWXB50V 2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3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14秒 MM245V99WF 7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4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44秒 MM245X33N8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5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12秒 MM245X3425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6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31秒 MM245X34LS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7 111年12月7日8時14分30秒 MM245XG1SN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8 111年12月8日3時17分49秒 MM245XT5XQ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9 111年12月8日3時25分45秒 MM245YQG3Z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0 111年12月8日5時36分5秒 MM245YQXHL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1 111年12月8日8時11分44秒 MM245YXS0D 8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8日8時12分3秒 MM245Z13LW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3 111年12月8日13時12分57秒 MM245Z146L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4 111年12月8日17時38分1秒 MM245Z8ZTB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5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31秒 MM245ZL55W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6 111年12月8日23時17分9秒 MM245ZYSQT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7 111年12月9日0時48分25秒 MM24601JFD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8 111年12月9日0時49分24秒 MM24601JYK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9 111年12月9日2時57分19秒 MM24601L49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0 111年12月9日2時59分15秒 MM246053K5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1 111年12月9日3時1分38秒 MM246054XB 38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2 111年12月9日3時48分41秒 MM246056NV 1,8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3 111年12月9日22時45分47秒 MM24606FNZ 6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4 111年12月11日1時1分2秒 MM2462YGM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5 111年12月11日1時13分46秒 MM2462YWQ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6 111年12月11日1時14分6秒 MM2462YX0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7 111年12月11日8時35分30秒 MM2462YZGN 3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8 111年12月11日8時54分50秒 MM9JX8Q8T7 90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9 111年12月11日9時37分19秒 MM2463F6Q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 111年12月11日16時18分43秒 MM2463V4N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1 111年12月11日16時46分4秒 MM2463VBMS 5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2 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34秒 MM2463W0J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3 111年12月11日16時52分24秒 MM2463W3YK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4 111年12月11日17時25分34秒 MM2463X30D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5 111年12月11日17時35分40秒 MM2463X9M6 3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6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50秒 MM2463XJ5Z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7 111年12月11日18時4分0秒 MM2463Y5B4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8 111年12月11日20時24分46秒 MM246427BT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9 111年12月12日2時35分16秒 MM2464GBSX 1,0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0 111年12月12日2時42分50秒 MM2464GKNQ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1 111年12月12日20時9分52秒 MM2465FJH4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2 111年12月12日20時16分56秒 MM2465FQZ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3 111年12月12日20時1952秒 MM2465FTQ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4 111年12月12日20時27分8秒 MM2465G0MV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5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14秒 MM2465G3Y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6 111年12月12日20時36分3秒 MM2465G827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7 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30秒 MM2465G9MT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8 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43秒 MM2465GJH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9 111年12月12日20時57分31秒 MM2465GW8B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0 111年12月12日22時18分58秒 MM2465K4FW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1 111年12月12日22時19分11秒 MM2465K4N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2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15秒 MM2465KNM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3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29秒 MM2465KNNS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4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53秒 MM2465KQ4Y 1,19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5 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35秒 MM2465L1BV 1,6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6 111年12月12日23時5分17秒 MM2465LG5B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7 111年12月12日23時8分55秒 MM2465LJ7W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8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26秒 MM2465LK7F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9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45秒 MM2465LK2H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0 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19秒 MM2465LLH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1 111年12月12日23時55分12秒 MM2465MVZV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2 111年12月12日23時58分29秒 MM2465MYTD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3 111年12月12日23時59分14秒 MM2465MZHW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4 111年12月13日0時8分41秒 MM2465N806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5 111年12月13日0時59分41秒 MM2465QQS7 10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6 111年12月6日10時16分13秒 LINE MUSIC (非Apple商店交易) 99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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