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張瑋玲
被 告 陳俊佑即鼎浤當舖
吳境勳即車之屋車業行
呼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佑即鼎浤當舖、吳境勳即車之屋車業行
之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埤頭鄉、雲林縣元長鄉,而被告呼頎
盛現設籍於桃園○○○○○○○○○,住所不明,其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前之最後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里,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除戶資料表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然並未說明侵權行為地,且依原告提出之
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明細,亦無發生地之記載,難認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此外,查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小-315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