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TPDM-113-簡-334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