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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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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郭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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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單紀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5,58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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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許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2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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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7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6,416元 113年6月25日 16% 002 3,226元 113年6月2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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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 債 權 人 陳文彬 債 務 人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債 務 人 黃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7,1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00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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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明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明儒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6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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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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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鋆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參元整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鋆凱於93年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9,877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62,503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2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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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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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秋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秋慎於民國109年09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2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4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90,404 元正未給付,其中85,074元為本金;4,037元為利息;1 ,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074元 洪秋慎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3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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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正倫 陳惠美 一、債務人林正倫、陳惠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正倫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惠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55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正倫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201,72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陳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22元 林正倫、陳惠美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22元 林正倫、陳惠美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66-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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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林慧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6,7 29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一期違約金新臺幣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5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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