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
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盛表示記憶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
,與筆錄記載似有出入,為確認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如實,
爰聲請調閱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
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民國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2 112年5月17日偵訊錄音檔案
TTDM-113-聲-40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