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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健福 債 務 人 陳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澐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健福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197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 債權人黃健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為替第三 人清償,非屬債務人之債務,且僅有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狀請本院命該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事證,以確 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健福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 書、還款計畫書、匯款收據,表示第三人賢蓮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吳介 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而第三人吳介雄向債權 人黃健福借款1,250萬元以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並邀同 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100萬元(債權人黃健福另主張有與 第三人吳介雄口頭約定165,000元利息部分,未書面記載於 借款契約書內,不得要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嗣後第三人吳 介雄陸續還款共計153萬元,陳報該借款剩餘未清償之部分 為1,213萬元等,是債務人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審酌債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 在為真實,惟債務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為借款契約書約 定之1,350萬元,扣除第三人吳介雄期間還款,剩餘未清償 金額僅為1,197萬元(計算式:1,250萬+100萬-153萬=1,197 萬)。綜上,債權人黃健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 1,197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C部分,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 ,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坐落,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就附圖所 示C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王 進福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被告王金生單獨所有 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面積雖僅550平方公尺,並 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因兩造為兄弟,並係102 年間,共同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桂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情事(得分割土地宗數為3筆)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11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共三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為空地,B 部分土地,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0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等節,有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99頁),且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目前 既各有被告王進福、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 人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王進福、原告單獨取得,進而使 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B、C部分外,剩餘A部分土地屬空 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 考量兩造為兄弟,並均係自訴外人王桂林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各自取得原有 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A部分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王 金生取得,顯較符合民間分割共有土地、遺產之慣習,更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是以,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已因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 情形下,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分配予被告王金生取得 ,應符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之 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則採取該等 分割方法,當可達成充分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 比例換算面積多7.71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進福,補償分割土地 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69,900元,另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 多5.96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金生,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54,000元;易言之, 即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被告王進福、 王金生各自依照多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補償分割土地面積 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原告,則考量本院採取之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69.67平 方公尺,確實短少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 13.67平方公尺,致有受補償之需求;被告王進福所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191.04平方公尺,高於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共7.71平方公尺,致有補償原告之必要;被 告王金生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89.29平方公尺,高於其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5.96平方公尺,同有補 償原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補 償原告,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進發(即原告) 1/3 1/3 王進福 1/3 1/3 王金生 1/3 1/3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A部分 【暫編地號:912(2)】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金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B部分 【暫編地號:912(1)】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進福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C部分 【暫編地號:912】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王進福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王金生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 69,900元 54,0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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