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欽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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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9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 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12,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26,9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29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8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 9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9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507-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於百貨業界銷 售流行女裝,也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相對人及第三 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均為聲請人長期 配合的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的服裝,此二間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侯欽岳,雙方間業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 ,直到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還有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 受新冠病毒疫情、原物料短缺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 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 ,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 承作做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 ,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 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的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 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 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出詐欺告訴。聲請人於侯欽 岳失蹤前,已預先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1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 聲請人查知有發票日為11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總計3,046 ,300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遭侯岳欽 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 票據託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 款,為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上開票據兌現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 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0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 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 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 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審諸金融業受 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而相對人確因受禁止提示及 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各情,並徵 諸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 分目的所必要之方法,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 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2,145,100元 AM0000000 00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901,200元 AN0000000

2024-10-11

TPDV-113-全-569-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侯欽岳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飾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10-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2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肆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4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52-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5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8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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