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繆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
18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
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5,035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訴-78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