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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下分稱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邀同劉芮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分別 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詎劉少 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本息至113年5月2 1日、同年月2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 止,尚分別有本金43萬5,261元、10萬8,815元,合計54萬4, 076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3年5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 %為8.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4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3萬5,261元 8.1%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0萬8,815元 8.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LDV-113-訴-23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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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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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旻潔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8日起至民國126年05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1日止累計146,269元未給付,其中139,440元為本金;6, 73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440元 林旻潔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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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健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3,11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健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143,118元正未給付,其中137,699元為本金; 4,750元為利息;66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699元 林健一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3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家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7,21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家寶於民國112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3日止累計377,215元正未給付,其中368,685元為本金; 8,030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685元 謝家寶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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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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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8,9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奕君於民國110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118,922元正未給付,其中115,408元為本金; 2,81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408元 陳奕君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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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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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9,3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俊鴻於民國113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3日止累計662,794元正未給付,其中646,733元為本金; 15,76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許俊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66,510元正未給付,其 中58,505元為消費款;2,981元為循環利息;5,02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6733元 許俊鴻 許俊鴻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8505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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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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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袁國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袁國報於民國109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436,034元正未給付,其中 411,583元為本金;24,45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11,583元 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72% 無 無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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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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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雅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雅涵於民國112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6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532,333元正未給付,其中52 3,332元為本金;9,00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23,332元 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8.72% 無 無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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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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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昱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昱儒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81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751,666元正未給付,其中 730,866元為本金;20,00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30,866元 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2% 無 無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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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書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書彥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443,187元正未給付,其中 426,394元為本金;16,40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26,394元 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72% 無 無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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