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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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惠穎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興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潘興國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5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經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經閔於民國113年03月2 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16-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黃妍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00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如擔 保物被查封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改善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1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華、曹德發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據)(附件1)、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附件2)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1 月20日簽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件3)。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 附件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 託債權不存在(附件5)。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 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原告於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 )(附件1 )、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附 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簽立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附件3)。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附件4)。被告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應予撤銷(附件5)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 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均未明確具體載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附表所示(整理自原告提出之附件 四、五),應提出最新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證明或價值證明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債權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8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7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30,463元/平方公尺 2,293,255元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4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08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4,5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33.41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58 24,000元/平方公尺 366,484元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2.55 平方公尺 600分之8 75,528元/平方公尺 314,750元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97平方公尺、花台0.9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98.08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56,867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27.0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00,623元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 建物總面積21.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元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30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28.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325,694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93.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70,788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7.1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34,800元/平方公尺 19,066元  7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5.4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2 12,400元/平方公尺 157,255元  8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 建物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總計 3,804,782元 (基地之總和) 24,000,000元

2025-03-28

TNDV-114-補-25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至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6,6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至元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7,84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許玉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堂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94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鍾堂筠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3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616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 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 頤、賴建鑫(前3人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前4人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 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 項;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 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收取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 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 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高斌佑、賴建鑫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 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致翁權得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賴建鑫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分別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 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 一編號1所示翁權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賴建鑫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高斌祐自行向賴建鑫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秀蓁,致蘇秀 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洪偉志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秀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洪偉志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 ,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 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 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 所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楊繹宸,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 洪靖傑,致蘇安田、洪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 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 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 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 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 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蘇安田、 洪靖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 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 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 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致張松 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松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6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黃念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與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鍾佳伶,惟 鍾佳伶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乃察覺 有異,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鍾佳伶報警後,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黃念淇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楊繹宸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現 場附近俟機取得黃念淇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念淇向附表一 編號7所示鍾佳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外務部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嗣楊繹 宸得高斌佑之告知黃念淇遭逮捕,遂依指示自該處離去。   ㈦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 、陳弘鈴、黃嘉章,致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8、9、10、 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 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 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 示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8、9 、10、1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 ,並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 弘鈴、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 姓名之人,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 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8 、9、10、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㈧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09號判決,尚未確定)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 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郭美萱,惟郭美萱因前遭多次詐欺,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並未陷 於錯誤,嗣其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 附表一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欄所示現金,黃郁軒再依高斌祐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 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 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王宥 蓉亦依高斌祐指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俟機取得黃 郁軒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郁軒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美萱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 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 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 名之人,黃郁軒於取得郭美萱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 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㈨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張豪興,然因張豪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3「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葉歆頤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王宥蓉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 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葉歆頤依指示交付之贓款,葉歆頤 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張豪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業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葉歆頤於取得張豪興事 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 於現場附近逮捕王宥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警再於113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王宥蓉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另警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高斌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黃嘉章、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被告高斌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高斌祐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斌祐該次犯加重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鍾佳伶、杜淑貞、陳弘鈴、黃嘉章、孫蕙玲、郭美萱及張 豪興(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斌祐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從而,被告高斌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 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收款人即「車手」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 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 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 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 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 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 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 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 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指揮該犯罪組織並招 募成員,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 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高斌祐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犯罪事實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3、4、5、6、8、9、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7、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與該等編號所載共犯,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仍存有遭如附表一編號7、12、1 3收款人欄所示之黃念淇、黃郁軒、葉歆頤取走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該等編號之收款人前往面交取款時 ,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 未遂,起訴書並已載明該等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 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條文 ,應予補充。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翁權得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 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如上列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高斌祐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招募並指揮車手 、收水、監督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招募成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如附表一收款人 欄及收水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該所為,彼此 間對於詐欺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 支援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 段,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2次施以詐術 ,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 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所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 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前揭犯行, 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 (二)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等編號之收款人旋遭警 查獲而未得逞,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7、12、1 3所示犯行部分,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67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蘇 安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對上開 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竟與 暱稱「金蟾蜍-小蟾蜍」等人共同發起本案車手及收水之犯 罪組織,與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多達13名 之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和解,亦未賠 償,另斟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繳納 犯罪所得,及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2頁至 第63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應 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 確定),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亦尚未確定),另 有其他案件經起訴或偵查中,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判決書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與葉歆頤、王宥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斌祐、同案被告葉 歆頤、王宥蓉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犯分別為各該編號 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機關印文、經辦人 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 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為同案被告葉歆頤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高斌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 1張扣案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高斌祐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49,616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等人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 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偽造收據之公司或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人 1 翁權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與翁權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翁權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賴建鑫 ⑴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⑵113年7月5日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 高斌祐 宣告刑: 高斌祐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蘇秀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蘇秀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洪偉志 113年7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1樓大廳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鍾佳伶(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名義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另案起訴)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 50萬元 (未遂)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 陳弘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向陳弘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及財物。 黃郁軒 (另案起訴)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館」門口處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郭美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與郭美萱聯繫,向郭美萱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可以了解股票分析,並下載APP軟體註冊帳號進行股票申購投資,須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以避免帳號凍結等語,致郭美萱陷於錯誤,於匯款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郁軒而未遂。 黃郁軒(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未遂)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豪興(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向張豪興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豪興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葉歆頤而未遂。 葉歆頤 (未遂) 113年9月10日14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 400萬元 (未遂)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晴雲 王宥蓉(亦遭逮捕)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1支 高斌祐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王宥蓉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6 「陳晴雲」印章1顆 葉歆頤 7 印泥1個 葉歆頤 8 點鈔機2台 王宥蓉 9 記事本1本 王宥蓉 10 紙條1張 王宥蓉 1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偵四卷一第257、259頁 扣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成)1張 偵四卷一第253頁 未扣案 2 「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警二卷第41、43頁 扣案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41、148頁 未扣案 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71、175頁 未扣案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59頁 未扣案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未扣案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扣案,該案起訴黃念淇) 偵四卷三第63-65頁 另案扣押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四卷一第191頁 扣案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哲宇)1張 偵四卷一第207頁 未扣案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林哲宇)1張 警四卷第553、574頁 未扣案 10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偵四卷二第113頁 未扣案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四卷一第222、225頁 未扣案 1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由黃郁軒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1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陳晴雲)2張 警一卷第79-80頁 扣案 附表四: (1)高斌祐 113年10月17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5-49頁) 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7-17頁) 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34頁,同警四卷第23-36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47-450頁) 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281-291頁) 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21-427頁) 113年10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43卷第29-34頁) 113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10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3-425頁) (2)王宥蓉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20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33頁,同警四卷第45-69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三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22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01-212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3-66頁) 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37-440頁) 113年9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454卷第17-21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3-436頁) (3)黃郁軒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35-143頁) 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19-324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41頁) 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1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43-151頁) 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81-385頁) (4)黃念淇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3-32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23頁) 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2-4頁) 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135-138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27-141頁) 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一卷第41-43頁) 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73-376頁) (5)楊繹宸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32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77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1-68頁,同警四卷第83-100頁) 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二卷第6-8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81-198頁) 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二卷第48-50頁) (6)葉歆頤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127-13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1-14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28頁) (7)洪偉志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03-222頁)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315-319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47頁) (8)賴建鑫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61-267頁) 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一第395-401頁) 告訴人翁權得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32-234頁) 告訴人蘇秀蓁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2頁) 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9頁) 告訴人張椀雅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35-138頁頁) 告訴人蘇安田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67-169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1-12頁) 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3-14頁) 告訴人洪靖傑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49-15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張松香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05-108頁) 被害人鍾佳伶 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53-56頁) 告訴人杜淑貞 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81-183頁) 被害人孫蕙玲 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2-564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陳弘鈴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91-94頁)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29-331頁) 告訴人黃嘉章 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5-217頁) 告訴人郭美萱 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5-117頁)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47-155頁)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9-121頁) 告訴人張豪興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116頁,同警四卷第599-600頁)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頁) 附表五: ⒈被告高斌祐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四卷一第69-80頁,警四卷第151-162頁)。 ⒉被告高斌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四卷一第81-89頁)。 ⒊被告王宥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9-55頁)。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拿坡里披薩金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99-107頁)。 ⒌被告王宥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三卷第91-101頁)。 ⒍被告王宥蓉-扣案物品(記事本、紙條)翻拍照片1份(偵三卷第103-105頁,同警四卷第175-177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共3份(他卷第183-185、189-190頁,同卷第197-201、203-217頁,警四卷第191-207頁〔完整版〕)。 ⒏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繹宸)乘客訊息叫車紀錄、被告王宥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他卷第191頁、警四卷第189-190頁)。 ⒐113年7月10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張(他卷第195頁)。 ⒑被告黃郁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二第171-191、223-227頁,同他卷第115-117頁〔彩色〕)。 ⒒被告黃郁軒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四卷二第227-241頁,同他卷第117-124頁〔彩色〕)。 ⒓被告黃郁軒提供詐欺水房門牌地址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3頁,同警四卷第331頁)。 ⒔被告黃念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49-55、59-65頁) ⒕被告黃念淇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Google地圖查詢及歷程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67-93頁) ⒖被告黃念淇提出暱稱「蓉蓉.(阿肥)」之臉書首頁照片、113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共2張(他卷第153、159頁) ⒗被告葉歆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1-47頁)。 ⒘被告葉歆頤-現場搜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75-83、95-97頁)。 ⒙被告葉歆頤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資訊、與暱稱「新馬辣」及群組「陳晴雲操作」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一卷第85-93頁)。 ⒚被告洪偉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249-255、273-279頁) ⒛被告洪偉志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281-289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四卷二第5-17頁,同他卷第89-93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19-22頁)。 被告黃念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23-28頁)。 被告楊繹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1-35頁)。 被告洪偉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7-40頁,同偵二卷第23-26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德偵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229-231、241-242頁,同警四卷第407-408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四卷一第235-240頁,同警四卷第401-406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243-251頁,同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409-417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面交車手工作證(林建成)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四卷一第252-255、257、259、260頁,同警三卷第15、19、25頁,警四卷第419、421、427頁)。 被告賴建鑫取款(告訴人翁權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三卷第29-31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照片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37-39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二卷第39-43頁)。 告訴人蘇秀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45-51頁)。 告訴人蘇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9-70頁)。 被告洪偉志取款(告訴人蘇秀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二卷第29-35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113年7月9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41頁,同偵三卷第123頁,警四卷第473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46-148頁,同偵三卷第128-130頁,警四卷第478-480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113年7月1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171、175頁,同偵三卷第153、157頁,警四卷第503、507頁,竹檢併偵一卷第7頁,竹檢併偵二卷第36頁,竹檢併偵三卷第11-12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77-179頁)。 告訴人蘇安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18-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21-24頁)。 告訴人洪靖傑提出113年7月10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59頁,同偵三卷第141頁,他卷第77頁,警四卷第491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資通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20-134頁,同警四卷第451-4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卷內無證據)。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 (偵四卷二第61-84頁,同偵四卷三第95-121頁)。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王儷渝)照片1份 (偵四卷三第63-65頁) 被告黃念淇取款(告訴人鍾佳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57-58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185-189頁,同警四卷第519-524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91頁,同警四卷第529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98-214頁,同警四卷第536-552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13、525-528頁)。 被害人孫蕙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61、565、571-573頁)。 被告孫蕙玲提出工作證(林哲宇)翻拍照片、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四卷第553、574頁)。 告訴人陳弘鈴提出113年7月29日現金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之頭貼截圖、研華股市APP擷圖、「研華官方客服」頁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偵四卷二第102-104、106、113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陳弘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340-343頁)。 告訴人黃嘉章提出113年7月29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222、225-227頁,同偵三卷第170、173-175頁,他卷第83頁,警四卷第590、593-595頁)。 告訴人黃嘉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內無證據)。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113年7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1份(偵四卷二第215頁)。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63-309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郭美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43-259頁)。 告訴人張豪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3年8月9日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3-114、118-120頁,同警四卷第597-598、602-604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113年6月16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13年8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25-126頁,同警四卷第609-610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27-129頁,同警四卷第611-613頁)。 附表六:(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行為人 取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80萬元 高斌祐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高斌祐 15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150萬元 高斌祐 2萬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7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145萬元 高斌祐 2萬1750元 6 附表一編號6 30萬元 高斌祐 4500元 7 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高斌祐 3000元 8 附表一編號9 85萬元 高斌祐 1萬2750元 9 附表一編號10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高斌祐 5萬116元 10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0元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為請求 返還借款,應詳述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有無約 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完整事實 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補-3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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