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朱佐夫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財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3,310元(即2,409元+901元),總清償金額238,
320元,清償成數為3.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
外,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02,14
1元、南投埔里鎮雙吉段688地號土地價值90,516元,就上開
財產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合計192,657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409元,合計173,448元,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6,204元,扣除必要支出730,
133元後,餘額為46,07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為21,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子,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亦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東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4,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0
00元後餘額為1,000元,將其中逾9 成之901元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及土地價值之等值現金全
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31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6,130,044元。 4.總清償金額:238,320元。 5.總清償比例:3.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603元 60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31元 7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764元 422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744元 200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7,748元 220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6,284元 592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570元 1,200元 合計 6,130,044元 3,31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