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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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李銚培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1-11

SLDV-112-司執消債清-14-202411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黃品睿(原名黃俞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6,675元,總清償金額480,600元,清償成數為29.3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1,453元 ,扣除必要支出539,976元後,餘額為261,477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0,6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57 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 ,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 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富璟 建設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1,92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 發放明細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3,579元, 已將其中逾8成之6,67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 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675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1,636,204元。 4.總清償金額:480,600元。 5.總清償比例:29.3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87元 150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5元 301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439元 2,825元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380元 27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2元 48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59元 237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392元 654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4,419元 549元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63元 178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488元 1,095元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0,000元 367元 合計 1,636,204元 6,675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鍾雯玲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及補助合計28,772元、保單預估解 約金23,464元等財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77 元,總清償金額351,144元,清償成數為11%。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3,464元。其中相當於保 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3,464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94元,合計2 1,16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 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9,036元,扣 除必要支出508,960元後,餘額為140,076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1,14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更生方案所列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與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2 倍之19,680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母親年逾60歲,為無業之中低 收入戶,堪認有受債務人及其他扶養人扶養之權利,其母居 住於臺北市,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為23,579元,扶養義務人共5人,由債務人負擔4,000元, 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亦屬合理,上 開更生方案所列支出合計23,680元,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台北 市私立小腳丫托嬰中心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每月 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第14-19頁),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3,680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4,58 3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 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 現金之9成21,168元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4,877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082,285元。 4.總清償金額:351,144元。 5.總清償比例:1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767元 1,27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554元 55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7,964元 3,051元 合計 3,082,285元 4,877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9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2-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鄭同伯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9,140元,總清償金額658,080元,清償成數為12 .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5,000元 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 8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5,790元後,餘額為150,210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58,080元,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 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悅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存款簿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 79元後餘額為11,421元,已將其中逾8成之9,140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9,14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5,136,591元。 4.總清償金額:658,080元。 5.總清償比例:12.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9,500元 2,081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7,730元 1,491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963元 946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650元 665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491元 85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120元 856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1,137元 2,244元 合計 5,136,591元 9,14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月慧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債務人並無清算財 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0-24

SLDV-112-司執消債清-91-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黃靜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29,22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靜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4日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人,有本院113年8月5日公告之改編債權 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 如附表之財產,亦有本院111年7月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次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向 本院陳報尚有之解約金約為29,229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已扣除未到期之保費1,240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 現金冀保留附表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29 ,22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 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21,778元 (含211元未到期之保費)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險種: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3.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 保單解約金 8,691元 (含1,029元未到期之保費)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險種: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024-10-22

SLDV-111-司執消債清-3-2024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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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陳俊仁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汽車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16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 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4日), 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 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 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09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037,758元。 4.總清償金額:510,480元。 5.總清償比例:25.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2元 1,00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17元 1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792元 3,486元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507元 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53元 23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38元 284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43元 311元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02元 279元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83元 276元 10 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73,599元 256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02元 245元 12 創鉅有限合夥 145,130元 505元 合計 2,037,758元 7,09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410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朱佐夫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財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3,310元(即2,409元+901元),總清償金額238, 320元,清償成數為3.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 外,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02,14 1元、南投埔里鎮雙吉段688地號土地價值90,516元,就上開 財產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合計192,657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409元,合計173,448元,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6,204元,扣除必要支出730, 133元後,餘額為46,07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為21,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子,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亦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東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4,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0 00元後餘額為1,000元,將其中逾9 成之901元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及土地價值之等值現金全 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31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6,130,044元。 4.總清償金額:238,320元。 5.總清償比例:3.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603元 60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31元 7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764元 422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744元 200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7,748元 220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6,284元 592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570元 1,200元 合計 6,130,044元 3,31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1-20241021-2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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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李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之債 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上開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9 月18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3日),依首揭規定 ,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608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7,960,404元。 4.總清償金額:547,776元。 5.總清償比例:6.8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8,687元 1,318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370元 90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72元 32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5,561元 1,009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2,386元 910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310元 62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5,230元 665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9,425元 1,146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78元 90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0,576元 316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727元 86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 853,082元 815元 合計 7,960,404元 7,608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3-司執消債更-3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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