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1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債 務 人 華鋒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債 務 人 王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2182-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高宥澤即高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355-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9號 債 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陳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28539-202411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4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廖于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柒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2446-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2423-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1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張綺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31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澧宏 債 務 人 江澧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44-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江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344-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黃馥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 元,及其中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2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2號 債 權 人 詹哲瑋 債 務 人 林康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4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