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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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田世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56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712-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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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郁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0,56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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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3,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3,7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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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吉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88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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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8號 聲 請 人 廖正仁 相 對 人 張成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146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227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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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家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 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6,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2,9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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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佑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 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5,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1,77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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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順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2,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6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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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姿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8,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2,2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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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趙善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208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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