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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LI MUHS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參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票-23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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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6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VIKA MULY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壹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3-司票-145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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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GUSTIN CHRISTIAN RAFAEL AG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其中之肆萬零捌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6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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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BELLADA JOEY PANTU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其中之柒萬肆仟肆佰 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5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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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ERAPION ANGELO NALU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其中之參萬貳仟貳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5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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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FORCADO MARK LESTER ADRIAN SUPNE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捌萬肆仟 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26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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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GUARIN DARWIN ANGELO CUEV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陸萬玖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5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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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HETSAI SAMUE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參萬肆仟 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6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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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JAVIER ELENITA ARELLA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其中之捌萬肆仟壹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4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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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GONZALES ERNALYN GUZARE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之陸萬玖仟柒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6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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