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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呂冠維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曾琮勝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9.12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 04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 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琮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0 .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3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被告劉茂林自己 及提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6 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2條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琮勝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 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劉茂林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其中編號D部分、面 積166.31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按其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蓋原告、被告曾琮勝分割後取得之 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始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 可能,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需要,系 爭土地東側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土地)原即可供通 行出入,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作道路,僅係為了原告、 被告曾琮勝取得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362地 號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劉茂林並未享有此開發利益,且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保持共有,仍可 達到相同目的,更能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有利於附圖編號 D部分土地將來利用,實無令被告劉茂林就附圖編號D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依鑑定人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之鑑定價格,被告劉茂林分割取得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後,其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8 62,464元,應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原告找補 被告劉茂林708,453元(計算式:862,464元×23/28=708,4 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曾琮勝找補被告被告 劉茂林154,011元(計算式:862,464元×5/28=154,011元 )。 (二)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必要,亦未享有 增加之開發利益,因留設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不是為求 出入,360地號土地即可供出入,被告劉茂林成全原告、 被告曾琮勝,就不需要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再要求被告劉茂林須以金錢找補原告、被告曾琮勝,將形 成「被告劉茂林為他人出錢又出地」之情形,對被告劉茂 林顯不公平。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劉茂林主 張應不為找補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9 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下列非都市 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北側之地界尚屬平直,僅南側地界略呈西側短、東側長之型 態,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364地號土地)現 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4公尺,系爭土地東側360地號土 地現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2公尺多,系爭土地東側上 方,現況有訴外人即被告劉茂林堂哥劉國雄單獨所有之一層 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劉茂林所有 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現況為 空地、樹木,土地上之貨櫃屋為被告曾琮勝所有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 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10張、國土測繪圖資系通空照圖1張、 玉井地政所113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065253號函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5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可認 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進行分割,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大致相符,符合共有人從來之使用情況。又系爭土地按附圖 所示分割為編號A、B、C部分三塊土地後,均與附圖編號D部 分即預留4公尺寬度道路之土地接鄰,兩造均可利用附圖編 號D部分之共用道路,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 方公尺,合計524.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圖編 號B、C部分土地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290平方公尺(計 算式:524.27平方公尺×240%=1,258.248平方公尺),已超 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 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堪認原告方案將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加上東側接鄰之 360地號土地之2公尺寬道路,合計已有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 路可供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而 可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有需留設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者,不論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 人是否有使用該私設巷道之必要或事實,均有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擔該私設巷道面積之必要,此為分割後之土地有需私 設巷道之情況所不得不之分割方法,則共有人自不得以其不 需要使用分割後之私設巷道為由,而拒絕分擔分割後土地私 設巷道之面積,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 分割後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分 割後之各塊土地必須要可供建築使用,並非僅需有道路通行 即可,因此對於分配於裡地之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被告劉茂 林與其2人均有共同留設私設道路以符合原告及被告曾琮勝 分配之土地日後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及必要性。再者分 歸原告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亦與編號D部分土地接鄰,其北 側之364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道路臨接呈現近90 度之直角,日後將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北角形成俗稱 之三角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仍享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之利益,是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劉茂林仍 同受利益,理應與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方為合理。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分割方案 ,即將共用道路部分留設於系爭土地中間現況為空地、樹木 之位置,被告劉茂林分得共用道路兩旁靠近北側364地號土 地位置,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內 地,原告並請求測量該另一分割方案,亦有玉井地政所繪製 之分割方案1(下稱分割方案1)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與被告劉茂林原來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本 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時,被告曾琮勝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1,然當時被告劉茂林為求不讓其分得之土地位於共用 道路之兩側,由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劉敏惠當場提出請求改 採系爭土地臨接360地號土地部分預留4公尺私設道路即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當時原告亦表示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會 拆到劉國雄之房屋、圍牆,因此請求本院當場詢問劉國雄是 否同意拆除?經劉國雄當場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於分割方案 1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即具狀表 明同意捨棄分割方案1,僅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5頁),可知原告方案 本即為被告劉茂林所提出,之後原告及被告曾琮勝才同意採 用,則被告劉茂林嗣後更易前詞改請求如其抗辯所稱之分割 方法,認為自己不用負擔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更請求 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要補償被告劉茂林金錢,顯屬僅顧及自己 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劉茂 林抗辯所稱之分割方法,僅顧及其自身利益,對於原告及被 告曾琮勝不利,也為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不同意,自無可採。 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為分割,由被告劉茂林 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48.5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 琮勝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由原告 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方公尺,符合兩造 利用系爭土地之從來使用情況,且為兩造同意之分配位置, 並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分配之位置日後均可申請建築執照建 築使用,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 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要屬可採。被告劉茂林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應僅 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共有,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並應找補被 告劉茂林如其所述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 割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有113年10月9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AN0000 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本院審 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 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 ,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告劉 茂林抗辯其不應找補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否則對其不公平云 云,亦無可採。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冠維 84分之23 曾琮勝 84分之5 劉茂林 3分之2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曾琮勝 呂冠維 劉茂林 37,756元 173,699元

2024-11-21

TNDV-113-訴-59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許瑋珣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育銘 葉育維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點八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賴招、 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11年3 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是板信銀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 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但受告知人僅以書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棟樑、鈞美公司及參加人王賴 招、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及葉庚進將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銀行。又鈞美 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為業務,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與相鄰之同地段150 、152、153等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鈞美公司於106年5 月3日與訴外人葉明熾簽立合建契約書;於107年3月8日與王 棟樑、王賴招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0年1月13日與葉庚進、 葉育銘、葉育維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簽訂委建合作 開發契約書;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大樓契約 書。惟自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迄 至111年7月止除王棟樑外,各共有人皆按照契約完成信託登 記,僅王棟樑不斷拖延,不願依照合建契約書辦理信託,鈞 美公司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甚至補貼辦理信託之費用 ,惟王棟樑均不予理會,故鈞美公司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  ㈡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王棟樑不斷拖延辦理信 託,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分別與鈞美公司、 板信銀行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王棟樑維持共有,並同 意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王棟樑,取得其應有部分,日後將系爭 土地與鈞美公司合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觀諸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估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0萬5,000元, 王棟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分之3375,經計算後王棟樑 應受補償之價格為419萬4,057元(計算式:372,805,000元× 3375/300000=4,194,05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棟樑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棟樑、鈞美公司、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其後,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 銀行;鈞美公司則將其應有部分先於112年l月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5月l日塗銷信 託登記,並於112年6月16日再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前於107年3月8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王棟樑及王賴招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鈞美公司整合毗鄰之同段150、15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合建 。惟自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該合作開發案毫無進展,經王 棟樑及王賴招數次催告鈞美公司應儘速完成整合,惟鈞美公 司仍遲未完成上開合建土地之整合,故王棟樑及王賴招不得 不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以解 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函覆王棟樑及王賴招。嗣鈞美公司於11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 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復於111年12月19 日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由原告為 調處申請人,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王棟樑 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調處結果 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 處結果不成立,原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已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  ⒊再者,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 特定目的,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 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函覆表示該解除合建契 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足見鈞美公司係認為前開合建契約 仍為有效存續,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合建及委 建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妥適,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前已向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存在原告宣稱之預定開發計畫,已有重大 疑義之處。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共同開發計 畫,並提出鈞美公司與國賓影城公司間之委建合作開發契約 書為據,惟系爭土地或國賓影城公司所有之153地號土地,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委建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1條第4項約定,鈞美公司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則該委建 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存續,尚屬可疑,足見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亦無預定開發計畫之存在甚明。  ⑵又由鈞美公司先於111年10月31日以王棟樑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並請求原物分割;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長期擔任鈞美公司之董事,嗣原 告配合鈞美公司,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王棟樑為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調處,並仍請求原物分割。其後,原告塗銷信託登記 ,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鈞美公司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112年7月4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委託 建築大樓契約書,旋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等情,可見原告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真實存在委 託建築契約,誠屬可疑,恐係原告與鈞美公司聯手先假借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宣稱其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共同開發計畫,藉此創造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補償分割之合理性,並據以企圖強奪王棟樑原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開發利益,實屬無理。  ⑶甚且,鈞美公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調處時,均請求 「原物分割」,嗣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王棟樑針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並經鈞院判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就此,原告仍提起上訴,可見不論係鈞美公司或原告始終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分割,並宣稱係經鈞美公司同意云 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已自相矛盾,益徵 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開發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以補 償分割為妥云云,自無足採。  ⒌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方屬合 理、公平,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為母子關係,且係世代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對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均存有強烈之情感依存關係,始透 過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達保有家產之共同信念,惟 渠等雖解除與鈞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自仍以保有系爭土地 為共同信念,反觀,鈞美公司及原告純係以開發土地牟利之 開發商,單純追求利潤,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情感連結,現 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宣稱存有之預定開發計畫,由王棟樑及 王賴招共同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合理、妥 適。  ⑵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0分之4 9845,顯然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則由王棟 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除可簡化共有關係外,由於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方式意見一致,更有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  ⑶據此,王棟樑請求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償原 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原告可取得補償金額為 1,703萬9,6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格估值3億7,280萬 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1,703萬9 ,673元),其中王棟樑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5萬3,755元 (計算式:1,703萬9,673元×3323分之225=115萬3,755元; 王賴招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額為1,588萬5,918元(計算式 :1,703萬9,673元×3323分之3098=1,588萬5,918元】。  ⑷再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王棟樑及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分得之面積為9.73平方 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未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築,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則此種分 割方案顯未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恐不宜採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此,王棟樑考量變更分割 可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 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亦得在系 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 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鈞美公司部分:   鈞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板信銀行部分: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雖為板信銀行,然實際所有權人 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板信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之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非由板信銀行所提起,僅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被列為共同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板信銀行亦未分得任何財產,故按「訴訟費用應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之法理,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因判決取 得財產之人負擔,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再者,板信銀行從 未與原告就此土地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商,亦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目前亦未收到任何委託人之指示,故難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⒈王賴招部分:   王賴招及王棟樑已與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無與鈞美公 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詎料鈞美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至指派其董事張玉雲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要請法院分割土地並搶走王棟樑之持分,且將王棟樑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排擠出去,鈞美公司及原告始得隨意處理系 爭土地,王賴招絕對不會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因王 賴招及王棟樑均為板橋在地人,王賴招年歲已高,希望與兒 子即王棟樑一起共同擁有土地、家產,使得王家子孩日後都 可以繼續在板橋安身立命,故同意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案,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 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且查無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就地 整建證明等相關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尚 無依法令而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情。  ⒉被告王棟樑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特定目的 ,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惟鈞美公司仍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王棟樑、王賴招與鈞美公司係於107年3月 8日簽署合建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5年以上,則縱認因有簽署合建契約而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超過5年,已屆不能分割協議之期限。況被告王棟樑並 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合建契約   ,且並未舉證證明其解除合建契約未合法生效,是自難認系 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禁止或限制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分案,且按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 須達12公尺以上;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 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 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 為10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 (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864.85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僅受分配約39.573平方公尺;被 告王棟樑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僅受分配約9.73平方 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銘)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5 94,僅受分配21.89平方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維) 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166,僅受分配23.54平方公尺,均 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 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 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分割方案為:王棟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 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 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王棟樑主張其分割 方案為: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 償原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等語。然按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 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 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 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 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及被告王棟 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均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人全不予分配 ,而僅以金錢補償,且其餘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實 質上並未就原物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裁判分割之 方法,自均非可採。況板信銀行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 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分割 方案之權等語。而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然王賴招已表示僅願與王棟樑維持共有關係,則採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 ,亦顯非適當。  ⒊再查,被告王棟樑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酌變價 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 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 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 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 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 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 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被告板信銀行雖抗辯訴訟費用應 適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法理,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玉雲 37500分之1714 37500分之1714 2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00分之15889 37500分之15889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銘) 300000分之7594 300000分之155801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維) 300000分之8166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庚進) 300000分之93571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王賴招) 300000分之46470 7 王棟樑 300000分之3375 300000分之3375

2024-11-11

PCDV-112-重訴-5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健次、謝 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 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 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 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 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 文漳按899/10,0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子福按1,069/10,000、被告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 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 謝來壽按1,894/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 、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 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分 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 茂男、蔡璧珍、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謝姓家族成員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且持分面積、共有人數皆超過1/2。爰以土地使用現狀、 面積、位置考量,同意被告廖晉毅、廖晉暉所提附圖一分割 方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晉毅、廖晉暉: 1、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土地現況(即遍布地 上物、涼亭、水池、農作物、家禽及雜物等情),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該圖東側編號G2位置、G3位置道路 權,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又系 爭土地係被告廖晉毅等2人自其等祖母謝春治女士繼承取得 ,屬家族祖產,是以其等分割目的首要在於保留土地完整姓 延續傳承予子孫,亦使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公平與有利、經 濟效用較高,盡量免於兩造為無權占有問題生嫌隙與訟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 黃婕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榮唐所 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 法分割,對被告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 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人爰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應 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歸被告 謝健次、謝崇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唐取得;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歸被 告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歸謝天富、謝賴明鷄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廖晉毅、廖晉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子 福、被告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 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447方公尺歸蔡璧珍 、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2部 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歸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 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振國: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差,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 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此有地籍圖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 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在於其中D、D1與G、G1分配 位置互換,附圖二之方案多劃分A1分配許榮唐。 2、附圖二之方案,其中分配予廖晉毅、廖晉暉之D、D1部分面 積合計896平方公尺,但廖晉毅、廖晉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834.46平方公尺,是廖晉毅、廖晉暉多出約60 平方公尺,又G1分配之位置,已橫跨至D之部分,造成D面臨 路面之寬度減縮。許榮唐就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9 60,面積為417.23平方公尺,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103,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1.23平方公尺,但許 榮唐在G1、G2、A1部分之面積為合計為503.87平方公尺,許 榮唐分配之面積大於應有部分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   然而,附圖一之方案D1、G1分割之位置,均係配合其其D、G 之位置分割。且當事人分配面積,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相差無幾。故附圖一之方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3、附圖二之方案,在A之內側有劃分A1,造成A之的地形呈L形 ,不利於A土地之利用。且D與G2間之分割線,並非呈直線而 是斜線,造成D呈畚箕地形,G2呈葫蘆地形,土地並未方正 。但附圖一之方案A部分呈四方形,地形完整。D、G間之分 隔線亦呈較直線,地形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故附圖一之方 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 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廖晉毅、廖晉暉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涼亭、水池、農作物、 家禽雜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而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當事人可持判決,就其分得之部分對共 有人原占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關上述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是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 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 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 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 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部分當事人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 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 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謝名俊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 89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被告蔡璧珍將系爭1249、12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375、377、389、391頁)。而嘉義市農會到院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經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 僅存於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 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2463/00000 00/103 308/10,000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00000 00/103 194/10,000 19 蔡璧玲 412/00000 00/103 250/10,000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000000 0/103 629/10,000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24 許金汝 193440/00000000 000/10,000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 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2024-10-16

CYDV-112-訴-50-202410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占用大 樓電梯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1項房頂平台 及系爭機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664元,及 每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林盈達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 原告88,7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3項房頂平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479元,及每期給付自每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為被告吳進山 無因管理之費用,追加並更正明聲明為:㈠被告吳進山應將 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 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 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 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 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原告 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乃基於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所有系爭4號及6號增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依地政測量結果而調整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範圍、 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669 /10000,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 房屋,被告吳進山於79年6月30日取得系爭4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4號7樓房屋),被告林盈達於91年6月12日取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6號7樓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 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9 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其頂樓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人之客體,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惟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簽署分管契約,竟 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增建系爭4號及6號增建 物使用,被告林盈達甚將違建出租予被告王杏文,並向其收 受租金;被告吳進山則另占用系爭機房約5平方公尺置放私 人物品,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為被告吳進山代 為清運廢棄物品,自屬有利於本人,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清 運物品之勞務費用11,529元。又被告吳進山、林盈達上開占 用屋頂平台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 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 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 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4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應不受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 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建物屋頂屬系爭建物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應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行之。而系爭建物之建商於買賣 合約書第16條已載明,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 頂層住戶使用及保養,可見被告吳進山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4號房屋屋頂平台係於7 9年間增建,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吳進山額外向 全體住戶給付1.5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堪 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吳進山使用系爭4號房屋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占用系爭機房 部分,被告吳進山無該系爭機房房門鎖鑰匙,對其無管領能 力,其內之雜物非被告吳進山所有,原告就被告吳進山此占 用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況系爭機房清運費用業經系爭建物 全體住戶同意以公共基金負擔,足認系爭機房中之物品為公 共大樓之雜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無因管理之費 用。被告林盈達於91年取得系爭6號7樓房屋時,即同時取得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同時繼受 前手就系爭6號房屋屋頂平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且被告林盈達額外向全體住戶給付2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 共有人所同意,堪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林盈達使用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吳 進山、林盈達王杏文返還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6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及系爭4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盈達為系爭6號7樓房屋及系爭6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  ㈤被告王杏文目前居住於系爭6號增建物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分別將系爭4號增建物、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騰空即被 告王行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 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 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6戶鋼筋凝土造之 集合住宅,於78年9月27日竣工而取得領得臺北市政府78年 使字第76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如系爭成果 圖B、A部分所示,4號增建物為被告吳進山所占有使用、6號 增建物為被告林盈達及王杏文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141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6頁、75至83、309至311、3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依前開說明,其共 用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 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 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⒊又查,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抗辯渠等自97年至110年繳交系爭 公寓管理費為其他住戶之1.5倍及2倍,可見渠等與系爭公寓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觀諸系爭公寓於96年12月17日會 議紀錄記載,97年度管理費訂定,2至6樓每戶繳交6,000元 ,4號7樓住戶繳交9,000元,6號7樓住戶繳交12,000元,有 龍門居管委會公告、99年至110年管理費收支表、繳費通知 可佐(見本卷一第47至71、93頁)足見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 確因使用系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分別繳交6,000元 及12,000元等情。質之,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6號7樓有出 租,有多繳1戶,4號7樓原本只有吳進山一戶使用,加蓋部 分無人使用,後來他把兒子遷入這個地方,變成8樓是事務 所在使用,變成跟6號7樓有兩戶在使用,所以要多繳1戶的 錢。我們是要求4號7樓應比照6號7樓繳2戶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告抗辯被告吳進山、林盈達就系爭 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共有人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一情,應可採信。又衡酌系爭公寓係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當時臺灣早期於公寓條例施行以前,公寓大廈買賣,區分 所有權人多同意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或 地下室則由一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使用習慣,堪認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就系爭屋頂平台成 立分管契約,由頂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則 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於系爭大樓完成之時,即就系爭4號7樓及 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不因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有多繳納管理費,而推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系爭公寓之各共有人除就被告 吳進山、林盈達長期占有4號及6號7樓屋頂平台未為反對及 干涉外,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共有 人就渠等占用7樓屋頂平台一事,顯非僅單純之沉默,各共 有人間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豈有 容忍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自79年及91年間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未加干涉,且被告吳進山及林 盈達又何以須另行支付管理費,益證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所 有人,已就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與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上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證人洪素華之證詞證明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與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間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證人洪素華到庭 證稱,當初買房子時由先生與建商辦理手續,其不知系爭4 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是於何時興建,亦未同意興建增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僅為房屋買賣契約 之出名人,未經手房屋買賣契約,無從就其證詞房屋買賣契 約或合建契約有無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 條款。又證人洪素華於上開證述中明確表示默認頂樓住戶有 興建並使用屋頂增建物之權利,且其未曾向頂樓住戶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況證人洪素華亦持有 系爭公寓地下室3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 見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此用各自占有之土地,並 未加以干涉。況系爭公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 置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共有人以選舉方式,由共有人輪流 擔任管理者以管理系爭建物之公共事務,且將管理費收取之 公告黏貼在電梯內,供共有人知悉,是證人就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有多繳交管理費一事,尚難諉稱不知多繳管理費之緣 由。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就系爭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 平台之使用方法顯已逾越使用目的,妨礙公共安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語。查,系爭公寓設有電 梯、水塔、變電室等設施,而通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門扇 並無鎖住,其他住戶均可至自由進出系爭頂樓平台,且系爭 頂樓平台除被告使用之建物外,仍保留可供通行之通道,並 無阻礙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或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 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5頁), 且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既存違建若有影響公共安,本即列管 拆除,然系爭6號增建物已於104年拆除部分隔間牆,業經主 管關機評估剩餘部分無拆除必要。況公寓大廈第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進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 不足作為系爭分管契約係為無效之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礙住戶逃生避難,否認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實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管理 使用屋頂平台及4號及6號增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進山將 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 林盈達將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及被告王杏文返還如系爭成 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均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吳進山及林盈達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吳進山給付勞務費11,529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未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將系爭機房作為私人倉庫,隨意棄置個 人廢棄物品。其為被告吳進山清運廢棄物品,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支付清運 費用。惟查,原告雖以系爭機房內有大量油漆、石棉、辦公 椅、電話主機、社區安全帽等物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9、619至629頁),然其中有些為龍門居之平面圖、或 是第三人之信函及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吳進山所有,且原告所稱系爭機房內有被告吳進山之 文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證明其為清運系爭機房 時之物品有包含被告吳進山之文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況系爭機房之清運 費用共計5,205元(含支付與清潔公司4,500元及專用垃圾袋 432元、273元),業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以共同公共基 金支付,有112年龍門居住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顯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認系爭機房 之物品為系爭公寓之雜物,始願以公共基金負擔清運物品。 再者原告僅檢附自行製作之工時表為請求,此經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P216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與系爭公寓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 騰空,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王杏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吳進 山及林盈達占有使用系爭4號及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必非無 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6規定,請求被 吳進山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亦乏所據,均應予已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2-訴-951-20241015-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盧○寶 住○○縣○○鎮○○路00號之0 代 理 人 陳○朗律師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盧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盧慶(明治19年即 民前26年7月5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 水泉275番地)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 割共有物事件,現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昭和 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且經戶政機關告知被繼承人 並無繼承人一事,並經地政機關於36年4月18日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被繼承人盧慶應有部分1/3,為利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維護共有人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盧慶選 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 ,查無被繼承人盧慶第一、四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 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9月13日屏 恆戶字第113050233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 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 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 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蕭能維律師之同意, 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1

PTDV-113-司繼-133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昭民 鍾月珠 鍾月雲 鍾月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鍾添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原名:鍾昭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 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 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遺產(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鍾添義未依約繳款,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鍾豐貴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及其配偶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鍾鄭菊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4人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添義本得主張將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並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鍾添義訴請被告分割遺產。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建物無法完整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 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 繼承人鍾鄭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金 額為28萬1852元及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違 約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壢簡卷第7-11、60-80、8 4頁),且足認被代位人鍾添義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理由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鍾添義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權益,若仍有共有人居住於該等不動產內,更 是影響其生活,顯屬未洽,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原告與被告、被代位人鍾添 義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分別共有 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該物所有權,各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但仍存在共有關係,並非變為數個單獨的所有權,故並無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會使不動產過於零碎、無法完整使用的 問題。從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 存款,則並無上述問題,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 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鍾添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 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添義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42.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1,73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昭民(被告1) 5分之1 2 鍾月珠(被告2) 5分之1 3 鍾月雲(被告3) 5分之1 4 鍾月員(被告4) 5分之1 5 鍾添義即鍾昭玄(被代位人) 5分之1

2024-10-11

TYDV-112-訴-234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戴毓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福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有被告楊福生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27號【下稱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陳 士文、陳士凱、陳靜怡為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本院卷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曹玉昭、陳士文( 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 訟人)、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座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 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曹玉昭、陳士文(被告陳福 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26,664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3人之 起訴,並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第314頁);並於1 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0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 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2頁 ),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02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系 爭土地上同段1027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人及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以房屋增建物、儲藏室、樓梯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特定部分,排除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 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1元,及自107 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建物所在房屋係集合住宅,建築完成於 65年,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1樓建物前屋 主所增建,而66年間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由一樓住戶專用 一樓空地之情況,係當時常見的交易習慣,是應肯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應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 分管契約關係。而被告於77年購屋時,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地上物既已存在,被告長期以來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B、C、D所示等特定部分,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有繼續維持分管契約之意,則共有人或其後手自應受此 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係於87年購入系爭2樓建物時, 自亦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再者,被告於77年購入系 爭1樓建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長達35年以上,退步 言,縱以原告87年間購入系爭2樓建物迄今亦已歷經26年以 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長年占有管領系爭地上物,並 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足認各共有人間 至少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歷經此26年間經過均未 表示反對意思,亦應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存在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等特定 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314頁),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2樓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46至51、54至66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所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6至262、 272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存在分管契約, 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   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   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   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沉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間成立分管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認此部份所述為真。又被告雖主張「66年興建 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管協議」之交 易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為 證,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實係記載「原審以系爭大樓建築完 成於六十六年間,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由一樓 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大樓住 戶使用一樓空地之現狀等事實,認定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由一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一樓圍牆內空地之協議。則 除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解釋上,一樓所有權人 分管該空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之常態,似應依系爭大樓建成 時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斷之,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即所 謂「66年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 管協議」僅係上開判決原審法院就單一事件所表示之意見, 尚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習慣」存在,且由於具體個案不同, 本件亦不受被告所提判決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1樓建物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更遑論有何以分管契約拘束系爭1樓建物後手受 讓人之餘地。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任由被告及其前手專有使用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多年均未為反對意見,原告取得系爭2 樓建物時,亦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亦多年未為反對意思 ,足認兩造間應具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惟查:兩造不爭 執附圖A、B、C、D部分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僅足認定被告或 其前手確有長時間占用附圖A、B、C、D部分。然公寓住戶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生活空間緊鄰,或出於鄰里和諧之考量而息 事寧人,或默不關心,或不明所以等情,而未對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無權占用表示反對,如無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自難逕以遽認有默示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推認其等有默示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專用附圖A 、B、C、D部分,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 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難逕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 A、B、C、D部分歷經35年以上,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同意由系爭建物1樓專用附圖A、B、C、D 部分。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協議,同意由系爭1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如附圖A、B、C 、D部分,本院尚難信其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又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   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訂。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土地,因此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  ⒊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學校,然 位於山坡地上,地勢並不平坦,所面道路明溪街僅勉強能容 2台小客車同時通行,附近亦僅有2路公車停靠,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難謂便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作為臥 室、廚房、廁所、儲藏室等室內使用空間及戶外樓梯使用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62頁),認以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 7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1 8,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3月8日起(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第55 頁),按月給付315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10,480元×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 年息3%÷12=3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元,暨自112年3月8日起按月給 付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1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25/365天=3,23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77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9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40/365天=414元 總計 18,438元

2024-10-11

SLDV-112-訴-11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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