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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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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NOVAN TRI LUNG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 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1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5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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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6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RAHMAT BASUK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1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2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5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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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NUR KHAS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參仟捌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9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63,8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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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JI WIRA SUS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9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5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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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RENGKI ANDRI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9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5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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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WARJO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10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8,2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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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ARISA ENJELI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貳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9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2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5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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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SODI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 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2,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6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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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KHRISTI WULAND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1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6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5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6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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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ISNA QULHU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21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1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6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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