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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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 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陳嘉偉 於113年08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陳 嘉偉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3444元,但於113年11月2 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4516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4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廖啓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啓舜於民國95年0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005元(含本金75,10 0元、利息6,905元)及其中75,1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100元 廖啓舜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100元 廖啓舜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1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 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 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 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000,000 984,64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500,000元 合計2,484,641元

2025-02-24

PCDV-114-訴-115-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阿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000 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 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27-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詩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詩淵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138元(含本金111, 922元、利息6,216元)及其中111,922元自民國113年0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922元 黃詩淵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922元 黃詩淵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04-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瑞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 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32,0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0.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9,974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2003元 呂瑞惠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 149974元 呂瑞惠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2003元 呂瑞惠 自民國113年 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49974元 呂瑞惠 自民國113年 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95-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岑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 ,及其中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85,540元,及其中本金79,99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85,540元及其中本金79,9 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78-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長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暨自94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長成於民國94年0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48-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李燿呈即李明勲 債 務 人 李成英 一、債務人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明勲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成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李明勲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50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李成英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4

PCDV-114-司促-161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培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捌元,及本金29 ,580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0 ,708元,及其中本金29,58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30,708元及其中本金29,58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8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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