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品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
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
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承品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54萬6,897元;又被
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品公
司及被告黃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897元,及如附表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9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8日 348,401元 2 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8日 17,298元 3 4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9日 145,882元 4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9日 35,316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8,401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7,298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45,88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35,31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註:編號1、3、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
編號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
SLDV-113-訴-164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