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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永固焊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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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靖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鄭靖璇於民國111年07月11 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1日起至 民國118年07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累計502,021元正未給付, 其中493,301元為本金;8,72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301元 鄭靖璇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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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李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 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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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承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何承彥於民國113年01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9日起至 民國121年10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2.8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455,329元正未給付, 其中446,737元為本金;8,5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6737元 何承彥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7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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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何靜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63,932元正未給付, 其中62,874元為消費款;1,05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0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2874元 何靜芬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50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佩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37,497 元正未給付,其中36,702元為消費款;795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02元 陳佩君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69-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梁玲嘉 相 對 人 林明德 張香蓉 張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並諭知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主 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依前 開判決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 本件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係指主文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404萬6240元,經核應徵收裁判費為41,095元 ,是兩造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104, 095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主文第一項) 41,095元 參第一審卷,頁205,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費用 63,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83。 合計:104,095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梁玲嘉(即聲請人) 1/6 ------ 2 林明德 1/2 52,048元 3 張香蓉 1/6 17,349元 4 張曉惠 1/6 17,349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8

TCDV-113-司聲-149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順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趙順明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 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止累計99,303元正未給付,其中96,835元為消費款;2,4 6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835元 趙順明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9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0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江仁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票-9530-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佳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佳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25,987元正未給付, 其中23,387元為消費款;1,40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87元 賴佳淋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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