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梁玲嘉
相 對 人 林明德
張香蓉
張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並諭知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主
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依前
開判決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
本件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係指主文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404萬6240元,經核應徵收裁判費為41,095元
,是兩造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104,
095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主文第一項) 41,095元 參第一審卷,頁205,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費用 63,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83。 合計:104,095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梁玲嘉(即聲請人) 1/6 ------ 2 林明德 1/2 52,048元 3 張香蓉 1/6 17,349元 4 張曉惠 1/6 17,349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3-司聲-149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