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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三編號 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楊千蔚向其招攬投資靈骨塔,使其為籌措購買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 為。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 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 再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逾年息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9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得拒 絕履行。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16-218頁、第315-3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利用兩 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代理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37、176-177、218-21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楊千蔚詐騙投資購買靈骨塔,為籌措資金 ,遂再透過楊千蔚、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繫 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先約伊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簽約暨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70萬 元匯入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由楊千蔚開車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伊旋將領得之70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由此可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楊 千蔚共同詐騙。且兩造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未曾達成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況伊亦未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限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辦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又被上訴人在交付上 訴人現金20萬元,旋即巧立「預收三期利息6萬7,500元、設 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介紹服務費5萬4,000元」(前開款項 下稱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前開約定則稱系爭預收利息約定) 等名目,向伊收取13萬1,5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最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系爭預收利息款項 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等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之 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90萬元。兩 造先約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80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 章等身分資料,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續於同年月17日 在超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並由上訴人持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隨後再於 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前揭過程 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應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至系爭預 收利息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奔波辦理借貸暨設 定登記事宜,節省上訴人之勞費支出,確實需車馬費,另上 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介紹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為魏 開洪,前開費用均非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再者,伊已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後,始依系爭 預收利息約定收取13萬1,500元,足認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 要物性之要求,前開金額自無庸從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此 外,伊與楊千蔚並不認識,更未曾與楊千蔚共同載送上訴人 前往銀行提領匯款,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楊千蔚與訴外人劉彥承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 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當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13萬1, 500元(6萬7,500元+1萬元+5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千蔚 於同日搭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70萬元後,開立購買靈骨塔 之收款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准拍賣,被上訴人續以前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對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上「債務人」欄位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親簽,暨被上訴人已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完成 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195、201頁)。又依原審勘驗兩造109年4 月17日簽約時之錄影光碟:「我(即被上訴人)跟你(即上 訴人)解釋一下,這是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我們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90萬元...你知道這是民間的借款吼,知道就寫知 道...我們約定每月月利率百分之2.5...是到7月的時候再開 始繳...用匯款的方式繳...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這匯 款有憑有據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勘驗筆錄), 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還款方式等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於 簽約過程中表示「...(還款)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 」等語,惟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資金來源另 有其人,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貸與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簽 收單復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甚於簽約過程中表示金主 另有其人,可見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73、147-148頁),均非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其約上訴人先 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 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利辦理抵押設定之先前作業, 雙方再於翌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持其印 鑑章,親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續由被上訴人送件至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上訴人line通話記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有通話聯繫,魏開洪並於同年月 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姐姐妳在傳給他就可以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1-235頁),可知魏開洪應於同年月15日介紹 兩造認識,並通知上訴人貸款及抵押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乙情相符。佐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堪認 上訴人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卷一第35、 346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據上,兩造有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上 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完成設定登記事宜等情,同堪認定 。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無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蓋印(見本院卷第99頁 ),逕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非可採。  ㈡系爭預收利息款項中,預扣利息6萬7,500元應自系爭借款本 金中扣除;至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約定則難認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1.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後, 旋即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計13萬1,500元,此 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其中預 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之說 明:「(系爭借款)綁約三期,就是前後三個月的部分,第 四個月開始你可以選擇要直接繳利息就好...」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84頁勘驗筆錄),可見預扣三期利息係被上訴人 之貸與條件,非因應上訴人預計未來三個月內將無法清償本 金而經上訴人同意預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無交付 預扣利息金額6萬7,500元之意,此不因被上訴人為錄影存證 ,故形式上有交付前開現金旋即取回之舉動而有異,從而, 前開預扣利息6萬7,500元自應從系爭借款之本金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如數借款後再提前給付利息,應 認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25-126 頁),委無足採。至設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與交通成本之支出;介紹服 務費5萬4,000元之給付對象為魏開洪,且係上訴人與魏開洪 議妥收取之服務費用,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據魏開洪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幫忙找金主,但要收取總金額5%或 6%之服務費,服務費是完件後由金主匯到我們日盛不動產顧 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蕭嵐心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4342號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前開費用之收取, 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收 取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要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1.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業經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惟被上訴人預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應自系爭借 款本金中扣除,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應為83萬2,50 0元(90萬元-6萬7,500元),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70萬元,係遲至同年月20日始完成 匯款,其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9年4月17日完成系 爭借款90萬元之交付,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卷一第3 9-41頁)。惟參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 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未完全交付借款金額,但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已預定,屬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應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月息2.5%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折合年利率為30%,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堪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民法第86 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與擔 保債務具有同一性,當然在擔保之範圍,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鑑價費、報紙刊登費則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法律 明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3.據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權本金83萬2,500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惟上訴人就同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楊千蔚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楊千蔚、被上訴人載其前往銀行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70 萬元借款後,其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 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9-70頁、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9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認識楊千蔚及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 提領70萬元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係魏開洪先與其聯繫,後續再由被上訴 人接手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核與魏開洪於系 爭刑案偵訊所證:伊公司有網路平台、有臉書,當時有人在 公司臉書留言有資金需求,並有留上訴人電話,伊電話聯絡 上訴人見面談借款事宜。待伊把案子接回公司後,就由公司 把案子給出去,伊公司只有賺取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4342號卷第148-149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 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7頁 ),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魏開洪所屬日盛公 司介紹。又魏開洪與楊千蔚、劉彥承互不認識,此分別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34、34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 4342號卷第1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楊千蔚介紹魏 開洪,再由魏開洪介紹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0 頁),已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手機電話名冊顯示「楊千蔚 介紹代書-許智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上 訴人為楊千蔚介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己手 機之設定,且該設定係得以隨時更改(見原審訴卷一第71頁 ),是當不得徒憑前揭電話名冊之顯示畫面,逕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楊千蔚所介紹。  2.再者,依楊千蔚原審所證,上訴人表示欲交付購買靈骨塔的 價金,其便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當天只有其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提領借款7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乙節,復 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楊千蔚詐欺犯罪之共犯為 由,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181-1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楊千蔚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據上,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合 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云云 ,均屬無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於本金83萬2,500元及附表三所示 債權範圍內既屬存在(僅同表編號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逾83萬2,50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09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收件字號:路三登字第00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智凱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9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證明書字號:109三證字第002340號 設定義務人:戴麗珠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 2. 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3.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即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之遲延利息 2.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年息20%之遲延利息 3. 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5%計算

2024-10-09

KSHV-113-上易-10-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鄭豪猛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1,10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後被告稱其為訴外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之 負責人,因譽翰公司欲購買五金車刀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 8日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係 每100萬元每月收取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原告於交付 借款予被告時均預扣1萬元利息,實際交付被告借款計396萬 元,被告並於收取上開借款時,分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即被 告弟弟蔡政瑋為法定代理人之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 公司,起訴狀誤繕逕予更正)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中分行,票號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 、JR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110年09月16、23日、110年10 月28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各均100萬元之支票4紙,作 為償還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 元未再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屆期後,於111年1月20 、22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 票,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76萬元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貸4次,每次借 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給付原告年息130%至156%之利息如附 表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時即預扣頭期利息以抵利息,其餘利 息均由原告前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譽叡公司或被 告配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公司外面之原告車輛內 ,以被告配偶所經營之譽叡公司借用零用金或被告自己或向 他人借款之個人零用金支付。而原告就被告給付原告逾法律 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16%部分計785,671元部分,並無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請 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借款計379萬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元 ,及抵銷785,6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804,329元。 另本件原告因本件收取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偵字第165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有罪,足見原告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交付重利,爰請求酌減給付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約定或 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4次之 借款合意,約定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於借款時背書交付譽叡公 司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清償20萬元本金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下稱偵卷, 第43至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資參 佐(見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79頁),堪 認為真實。原告固否認有被告辯稱之預扣利息云云,惟原告 僅就被告不爭執而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拿金額計379萬元 無庸負舉證交付借款之責任,其餘逾被告自認部分之借款交 付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交付有未預扣 利息之借款金額部分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實拿金額欄所示計 379萬元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固任意給付逾 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明。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另給付利息欄所 示計139萬元利息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10至1 5之利息給付,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又依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199至202頁 ),顯示原告有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向被告收取金錢,此亦為原告在刑事程序所 承認。關於原告該2次所取得金錢之性質及確切數額,被告 辯稱110年12月2日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期利息, 12月9日為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息;原告於刑 事庭指稱該2次各收取10萬元,均為被告所償還之本金。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一步詢問原告箇中詳情,原告一方面稱 被告係償還20萬元之本金而非利息(按:若屬實在,則被告 就400萬元之借款償還20萬元之本金後,借款本金應只剩380 萬元,其後應付之利息金額應相對減少),但另一方面又稱 被告於償還20萬元本金後,仍有繼續支付每月合計4萬元之 利息(見上易卷第125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借貸計息常規 不合。反觀被告所述110年12月2日係給付11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4之當期利息,12月9日係給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3之當期利息等語,與前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證據資料均 相符合,故該等給付均屬利息給付自明。被告復未就其主張 逾附表二所示利息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給付逾89萬 元利息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第323條規定甚明。就 本件各筆借款,被告業已明確主張其各次清償究竟係清償何 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僅計算抵充利息,而將 剩餘金額均列為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抵充本金, 不符合上開法律關定,爰依法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故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剩餘之本金債權為3, 023,321元(788,335+640,791+873,121+721,070=3,023,317 ),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應為2,823,321元(3,023,3 17-200,000=2,823,317)。被告固以給付借款利息逾最高利 率限制部分而對原告上開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惟該等清償扣除應付利息後均已抵充本金,並無剩餘不 當得利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被告另抗辯本件應 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云云,然本院已經認定超過民法規定 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16%部分之利息為無效,則剩餘部分已 符合民法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特殊顯失公平之 處,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亦不足採。 ㈥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附表一 實拿金額計379萬元借貸予被告,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 本金20萬元外,經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既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日為背書交付欄所示 支票發票日,且均已到期,而原告未能全部清償,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2,823,31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23,317元,經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31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主張借款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預扣利息 另給付利息 借款利率 背書交付 1 110.09.02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15給付5萬元 110.09.30給付5萬元 110.10.14給付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45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2 110.09.09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23給付5萬元 110.10.07給付5萬元 110.10.21給付5萬元 110.11.04給付5萬元 110.11.18給付5萬元 110.12.02給付5萬元 110.12.16給付5萬元 110.12.30給付5萬元 計4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3 110.10.14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3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4 110.11.04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110.11.18給付6萬元 110.12.02給付6萬元 110.12.16給付6萬元 110.12.30給付6萬元 計24萬元 每14天6%即6萬元換算年息156.42%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原告取得 金額 備 註 1 110年09月02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09月09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09月23日 5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 「被告:沒問題」 4 110年09月30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上方、本院卷第75頁上方) 5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下方、本院卷第75頁下方) 6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3) 7 110年10月21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上方、本院卷第77頁上方) 8 110年11月0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下方、本院卷第77頁下方) 9 110年11月04日 6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附表一編號4)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5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79頁) 11 110年11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7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1頁) 12 110年12月02日 11萬元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199至200頁) 13 110年12月09日 5萬元 5萬元 ⒈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9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3頁) 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2頁) 14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1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5頁) 15 110年12月30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7頁) 合計11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即編號1、2、6、9後為89萬元) 附表三: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新臺幣/元) ㈠110年09月02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66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1,660元。 2 911,660 110年10月1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595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7,255元。 3 867,255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5,967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3,222元。 4 833,222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1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88,335元。 ㈡110年09月9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23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83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05,830元。 2 905,830 110年10月21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118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6,948元。 3 866,948 110年11月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32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22,268元。 4 822,268 110年11月18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04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7,314元。 5 777,314 110年12月2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7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32,084元。 6 732,084 110年12月16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49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86,577元。 7 686,577 110年12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21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40,791元。 ㈢110年10月1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7,49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7,490元。 2 917,490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63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73,121元。 ㈣110年11月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4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18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769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85,769元。 2 885,769 110年12月2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43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1,205元。 3 831,205 110年12月16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0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6,306元。 4 776,306 112年12月30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6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21,070元。

2024-10-07

TCDV-113-訴-2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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