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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固在雲林縣莿桐鄉,惟經查詢被告之 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調-38-20250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竣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7

TLEV-114-六簡調-33-202502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南側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江春月所有,由訴外人游忠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1,009元(零 件8萬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系爭車 輛為109年9月出廠,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22日,故零件折 舊後為3萬3,300元,加計工資9,783元、烤漆34,939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02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02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要等出獄後 才能處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13萬1,009元,其中零件8萬 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之與系爭車輛受撞情事相符,具關 連性,故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後,請求3萬3,300元,核之並無不合,加計工資9,783元、 烤漆3萬4,939元,認求償之金額為7萬8,022元,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7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5

OLEV-113-員簡-404-2025020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施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葉汝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歐仕傑駕駛行經彰化 縣○○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起亞公司 北投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42元( 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 ),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車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歐仕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KIA電子發票證明聯、起亞公司北投廠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942元(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 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8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 元、烤漆費用12,67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4 81元(計算式:3,289+2,520+12,672=18,481)。又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 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歐仕傑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左轉或廻轉仍未完成,即往前行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歐仕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歐仕傑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2,937元(計算式:18,481×70%≒1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50×0.369×(4/1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461=3,289

2025-02-03

HUEV-114-虎小-14-20250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945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4年1月6日向本 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 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賴承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萬688元,折舊後為10萬2132元,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 漆費用2萬45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為13萬945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萬9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3849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2萬688元、工資費用為1萬2820元、烤漆費用 為2萬4503元),業據其提出尖峰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止,其使 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5 843元【計算式:12萬688元×(1-0.369×4/12)≒10萬58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漆費用2 萬45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4萬3166元【計算式:10萬5843元+1萬2820元+2 萬4503元=14萬3166元】,原告僅請求13萬945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萬9455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3萬9455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OLEV-113-員簡-411-202501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王美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囿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9, 7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及零件費用2萬7,194元(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為3,118元),共計4萬4,594元(扣除零件折 舊後總金額為2萬0,5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 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 、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17、19、29 至35及107至11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3年9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113002439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OLEV-113-員小-461-20250122-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新竹 縣,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3-港小調-434-202501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州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具狀對被告廖州原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廖州 原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廖州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廖州 原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廖州原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小-26-202501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小-783-20250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鍾坪杉即台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而訴外人李玉娟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時,遭被告鍾坪 杉駕駛台基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斗南廠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資 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予匯聯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 玉娟之汽車駕駛執照、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聯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單、匯聯汽車斗南廠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 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49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 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 至112年1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44元(計算式:598元+1 ,078元+5,968元=7,644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而 訴外人李玉娟駕駛系爭車輛正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並無肇 事因素,故訴外人李玉娟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50×0.369=2,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0-2,011=3,439 第2年折舊值    3,439×0.369=1,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9-1,269=2,170 第3年折舊值    2,170×0.369=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0-801=1,369 第4年折舊值    1,369×0.369=5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9-505=864 第5年折舊值    864×0.369×(10/12)=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4-266=598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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