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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219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柯燕玲 債 務 人 曾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5號債權憑證,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152號確定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 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 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 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8219-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76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張世仙即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財產、所得及保險資料,惟債 務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35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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