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施依君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葉育齊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
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證人
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
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違反
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丙○○」、「葉○○」之簽名,均非
丙○○、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丙○○、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
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
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議書
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離
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丙○○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