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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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蔡金山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 ,皆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1

PHDV-113-司執-730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何明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67-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8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謝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6281-20241025-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倘若後續對 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 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 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 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 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 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 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 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 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 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4

SCDV-113-消債全-28-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787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張文孟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該公司回覆此保單無解約金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由其繳納保險費,並非張文孟之資產, 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433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4

TPDV-113-補-2419-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周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木河所有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34-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全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陳志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5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3.7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7.1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9%+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33%+陳志勇34.67%=73.76%),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與其配偶合夥經營「大拇指冷飲」,每月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31,260元〔以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收入平均 計算,(36331+29394+9691+44052+33110+34984)÷6=31260,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各項原料進貨收 據、營業明細表及合夥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724元、0元及38,880元,勞保投 保單位為屏東縣理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經營「大拇 指冷飲」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1,260元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包括租金、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6,500元, 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 務人陳報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40年及49年生),其父每月領 有12,528元勞保老年年金,又每月有營利所得2,107元(以11 2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25284÷12=2107),合計每月收入14, 635元(12528+2107=14635),惟不足上開必要生活費,另其 父名下有6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每月領有12,894元勞保老年年金 ,又每月有營利所得8,676元(以111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1 04114÷12=8676),合計每月收入21,570元(12894+8676=2157 0),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並無受扶 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手足共同負擔,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10100號可參。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1,22 1元〔00000-00000)÷2=1221)。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其父及母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爰以每月1,221元列計 其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 務人每月收入31,26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及 扶養費1,221元,尚餘13,539元(00000-00000-0000=13539) ,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34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8%。 5.債務總金額:3,029,277元。 6.清償總金額:744,8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723 1,761 126,792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15 954 68,68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48 176 12,67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776 1,775 127,800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1,024 73,728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2,915 1,069 76,968 7 陳志勇 1,050,000 3,586 258,192 總計 3,029,277 10,345 744,84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305,640元未清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10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519,776元未清償 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87,076元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621號函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22,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113)三法字第01130號函 合計 609,351元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3-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 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 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泰和為訴外人呂碧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泰和於民國95年間即離家,而呂碧於11 1年5月4日身故,伊與吳泰和為呂碧之全體繼承人,伊先行 代墊有關呂碧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遺 產不動產保費、管理費、房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999,952元,吳泰和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999 ,976元,對此,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 行。查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台新人壽新最美利利率變動型 美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原告已按應繼分比例 領取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之2分之1,惟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 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 件訴訟。查,依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8條前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而呂碧於生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乙情,有系爭壽險契約及呂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壽 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呂碧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保險-71-20241021-1

士保險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羅玉芬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經原告之父代理向(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 ,並附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HS附約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等附約(下稱系爭H F附約) 。後保德信人壽公司併入台新金控並更名為台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前揭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校園體育活動發生意外,造 成頭部撞擊地面,出現腦震盪、噁心嘔吐現象,立即於當日 11時29分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 處置。針對原告症狀,振興醫院急診處醫生判定,原院留院 觀察,然因振興醫院當時並無空床,只好待在急診處留院觀 察,卵因院門病房無坐床而須先行返家。後原告依據系爭HS 附約及系爭HF附約第11條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 請理賠保險金10,260元,卻遭被告函覆「急診處接受治療未 超過24 小時」為由拒絕理賠,嗣後兩造進入金融消費評議 (評議中心)之評議流程,被告仍拒絕理賠。原告因腦震盪 須持續觀察24小時至48小時,住院期間既經醫生專業判斷, 留院觀察並為相關檢查,故就此所生醫療費用,不囚場所不 同而為不同處置。然被告卻拘泥於契約文字,認為「須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才符合住院定義,被告拘泥於「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之文字,對必要醫療處置所生費用,因地 點不同而為不同認定,顯然與保險法規定相違背。被告初次 拒絕理賠係以「急診處接受治療未超過24小時為由」,顯見 被告認同於急診處之醫療處置,應包含在附約所謂「住院」 範圍內,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利。且於急診處接受治療 連續超過24小時,應屬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內容的變更 ,囚原告未受被告合法通知且並未同意該變更,故不生拘束 原告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2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原告申辦理賠給付,依 其檢附之振興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當日 於11時29分因「腦震盪」與「噁心嘔吐」赴院急診檢查及治 療,並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經審核後因未符合系爭附約保 單條款之約定,故於112年11月22日寄出理賠處理結果通知 書。原告因不服被告理賠處理結果,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評議中心做成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乙型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 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劃,依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 各項保險金,定額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及第11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依前揭條款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疾病或傷害 ,且正式辦理住院寺繽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伊始有負 住院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前揭條款住院之定義,故伊以非契約約定範圍為由 拒絕理賠,應屬有據。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就「住院」已有明 確定義,又是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乃屬客觀事實,並非 可任意擴張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由是可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上 開住院之定義。本件依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繫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因腦震盪、噁心嘔吐至振 興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原告雖於112年11 月3日11時29分許有至因上述症狀至振興醫院急診,但原告 於約12小時後之同日22時58分離院,實際上並無正式住院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顯與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之定義未合,且上開條款之文字已屬 明確而非艱澀,無捨文義而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應足以瞭 解文字內容及其意義,自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以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上開條款住院之定義為由拒絕理賠,尚非無據。 而評議中心做成之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亦為類此認定 。基上事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既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 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 利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6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保險小-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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