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來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建材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並
交付貨款,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陸續依約交貨,迄113年1
月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5409元,惟被告僅於11
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元,就後續到期款項即112
年10月份23萬2592元、112年11月份25萬3260元、112年12月
份1萬212元、113年1月份1萬3277元,均未支付,尚欠貨款5
0萬9341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一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被
告所主張瑕疵之標的物為「台泥和平廠」之花蓮用材,該批
材料均用於花蓮,且經被告受領施用完工,該批材料均已結
算完畢,與本件用於臺南、雲林、彰化、臺中之買賣標的不
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2年11月23日有進一批水泥板到花蓮台灣
水泥和平廠,跟原告本件請求的款項相關,此批材料出現嚴
重瑕疵,材料是大陸製造,且3分之1有水痕,無法清除,上
包要求伊在上面再噴一層水泥漆,因為工程有問題無法驗收
,致伊無法順利向業主「台泥和平廠」請款,造成伊工程延
誤及損失,原告如果開防火證明給伊,協助伊結束花蓮案場
,伊就可以支付貨款給原告。伊已經有給原告1張50萬元的
支票支付材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建材,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月結,原告已如數交貨
完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9號卷第9-20頁,下稱司
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
元,並未依約支付112年10月份貨款23萬2592元、112年11
月份貨款25萬3260元、112年12月份貨款1萬212元、113年
1月份貨款1萬3277元,迄今尚欠50萬9341元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在112
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材料(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
)具有瑕疵一事,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2.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為「(堃捷)小蘇」於112年11月2
2日、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3
頁、第59-75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施工後有產生須拆除板材之情形,
並向原告公司人員為告知,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交予被告之
材料具有瑕疵。此外,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主張訂購
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之材料具有瑕疵等情,可知被告
所稱具有瑕疵之材料係用於花蓮,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就此部分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板材有不符通常效用或
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
理。
3.被告主張:其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材料費支付之
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未辯
稱有支付50萬支票之事實,僅辯稱於取得款項後再處理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對原告提出之帳單、本件請求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
告,應可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83頁),係訴外人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
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印文,且被告並未能說明是支付哪
一筆貨款,本院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締結建材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板材具有瑕疵,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兩造迄至113年1月間結算貨款
共計61萬5409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6068元後,尚欠
50萬9341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請求原告開立防火證明,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間,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TCDV-113-訴-230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