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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蕙珊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EV-114-板補-818-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小-646-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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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宸亦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金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1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 西屯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 本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4

TPEV-114-北小-1268-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219-2025032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董素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1

TPEV-114-北補-660-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蘇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99-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22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5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小-822-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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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期間 內,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苗栗頭份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共計3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113年3月8日前之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 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另自113年3月8日起 之收費方式則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 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12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 車費28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 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多次違約,核屬故 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107-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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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王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北小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1

CHEV-114-彰補-272-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江偉鳴。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1

TPEV-114-北補-6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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