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期間
內,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苗栗頭份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共計3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113年3月8日前之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
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另自113年3月8日起
之收費方式則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
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12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
車費28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
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多次違約,核屬故
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4-苗小-10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