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右轉彎未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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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倪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立功街與立功街55巷口處時,因涉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平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950元(含 工資費用:7,800元及烤漆費用:16,15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平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肇事責任,但是沒有 要聲請肇責鑑定。原告保戶是從伊左後方來的,沒有跟伊保 持距離才碰到的,對方是左轉,伊是右轉,A車是大車本來 車尾就會比較出去一點,大車對於小碰撞是不會有感覺的。 伊認為是B車要跟伊保持車距,伊認為自己是大車,小車自 己要放慢速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 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B車是自伊左後方來的,沒有跟 伊保持距離才碰到的,是B車要跟伊保持車距,伊認為自 己是大車,小車自己要放慢速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原告保戶車 輛是在被告車輛的左後方,一直都在雙白線自己的車道內 行駛,並沒有超越雙白線,是雙方在各自轉彎時,被告車 體碰到原告保戶的車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保戶所駕駛B車是在被告駕駛A車左 後方,一直都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是A、B兩車在各自轉 彎時,被告駕駛之A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碰撞B車致B車受損。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 事因素。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23,950元(含工資費用:7,800元及 烤漆費用:16,1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 原告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9

SLEV-113-士小-1588-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5年9月又20日,而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70 0元(含鈑金11,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06,700元), 有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之計算結果 ,甲車已使用5年10月,則甲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17,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9,783元(計 算式:17,783+11,000+11,000=39,783)。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甲車之右後懸吊系統(鋁圈、避震器、 羊角、輪軸承、三角架)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車禍 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 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 ,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 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 位,而本件撞擊點係甲車右方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參以證 人即維修甲車之人員甲○○證稱:「在維修前有先檢查,這臺 車有傷到底盤,因為是撞到鋁圈,鋁圈上面的輪胎有壓到避 震器,有傷到避震器。懸吊系統就是避震器」、「避震器、 羊角、輪軸承、三角架是在鋁圈的旁邊,而撞擊點是在鋁圈 ,導致避震器、羊角、輪軸承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足見估價單關於鋁圈、避震器、羊角、輪軸承、 三角架之更換,均為修復甲車因鋁圈遭碰撞後而受損之懸吊 系統,而懸吊系統乃維持汽車行駛平穩、安全之重要零組件 ,非可或缺,堪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 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 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 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訴外人余宣誼駕駛甲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擬右轉 彎,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余宣誼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余宣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余宣 誼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7,848元(計算式 :39,783×70%=27,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700÷(5+1)≒17,7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6,700-17,783)×1/5×(5+10/12)≒88,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700-88,917= 17,783。

2024-10-22

TCEV-112-中簡-3990-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致黃兪 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應補充敘明為「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迄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等之重傷害」,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常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P62至63)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偵卷P33),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 告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楊昌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48巷1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4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兪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8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見楊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昌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婷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兪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兪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11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84587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證明: 1.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天。生活能力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院方並建議告訴人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 3.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智力功能)及第7類【b730a.1】(肌肉力量功能)。 4.重大傷病類別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15-202410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王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二路 與明德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簡士皙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195元(包括工資12,1 75元、塗裝13,748元、零件1,27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車輛擦撞受損部位為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 ,經詳閱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回復原狀費用應僅7,683元 (即工資2,063元、塗裝4,348元、零件1,272元);簡士皙 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阻礙交通,為本件事故 主因,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前車頭側面(保桿、左前 葉子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 、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鋁圈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 裝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 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固有過失,而簡 士皙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原告代位簡士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 簡士皙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簡士皙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8,23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6 ,050元×(1-30%)=18,235元)。又原告代位簡士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369=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469=803 第2年折舊值    803×0.369=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296=507 第3年折舊值    507×0.369=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187=320 第4年折舊值    320×0.369=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118=202 第5年折舊值    202×0.369=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75=127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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