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美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31-32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韋泉甫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賠償,詳下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患有精神 官能症(參偵卷第15頁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阿薩姆奶 茶600ml共4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晚間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府前 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阿薩姆奶茶600ml共4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12元)藏置其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店內客人提醒店員韋泉甫 行為怪異,經店長羅之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之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泉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之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現場監 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112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898-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繼勇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繼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 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繼勇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 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楊智宇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温繼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繼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之住處飲 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失控撞 擊楊智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温繼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繼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 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本案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48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