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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2-訴-63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1-訴-128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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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立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朱永義 訴訟代理人 朱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 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委 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8萬元,並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之經紀人員楊宗翰 於受託銷售期間,積極處理受託事務,張貼各類廣告,拍攝 全景照片使現場更加美觀,也自行租用外部廣告看板。又被 告於中國工作,期間除服務被告接送至機場,楊宗翰更特別 照顧系爭房屋,於颱風過後親自前往查看,全程皆定期回報 ,縱然楊宗翰如此努力,因買方價格仍有差距,僅能積極布 置廣告並繼續銷售。詎料,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即請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紀人員,身著便服偽裝成一般買方看屋, 明顯是為委託其他同業準備,然被楊宗翰識破隨即通知被告 不得再有此行為,惟被告後續仍繼續有此行為,楊宗翰再次 發現後,極其嚴正的通知被告後,被告才有所收斂,原告後 續仍積極進行銷售定期回報。嗣被告於112年10月底以楊宗 翰銷售不力,與徒耗時間等情提出終止系爭契約,而楊宗翰 於受託期間,積極任事絕無任何銷售不力之情形,更於000 年00月間協助被告修繕房屋,擔任監工不斷回報施工情形, 是原告對於被告所言完全無法接受。然與被告歷經1個月之 溝通後,被告仍堅持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2月7日以仁 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函到3 日內下架物件。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收到存證信函,隨即 通知被告表示雖無法接受被告之行為,但會尊重被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按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被告因自身決 定期前終止委託,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依約應 給付原告29萬9,600元,經原告以高雄民壯郵局第29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迄今未能給付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於委託期間,銷售系爭房地態度消極,對 於被告詢問是否有帶看客戶,原告遲遲不回應,已違反受託 人應盡之義務,因此於112年12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督促原告 ,其後原告11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為求明確,特 函復台端,若台端協議終止上開契約,依約即應給付本公司 違約金付新臺幣27萬元整等語,被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並 沒有再回覆原告說要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並未終止, 迄至目前系爭契約已屆期,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6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 價為1,49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被 告嗣於112年12月11日回覆高雄民壯郵局的293號存證信函。 ㈢證三、證四(本院卷第37-99頁)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主張立刻終止委託」,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 ㈡承上,如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其可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主張立刻終止委託」,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而被告已於11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 101頁),乃兩造所不爭,細繹其內容:「本人主張立刻終 止委託,限於函到三日內下架本人所有之物件,歸還鑰匙。 若仍逾期不為本人將尋求消保團體及台端所屬主管機關之協 助,以維權益。」等語,即已向原告明白表示終止委託之意 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至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⒈被告抗辯,被告於委託期間,銷售系爭房地態度消極,對於 被告詢問是否有帶看客戶,原告遲遲不回應,已違反受託人 應盡之義務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確實為銷售系爭房地,有印製廣告、協助巡視房屋、進 行房屋修繕等行為,以為系爭房屋外觀加分,並經被告多次 稱讚原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99頁),堪 認原告已盡相當心力辦理受委託之事務。至於被告質之原告 於112年9月17日遲遲不回應對於被告詢問是否有帶看客戶一 事(本院卷第183-186頁),惟從本院當庭勘驗楊宗翰手機 之兩造對話紀錄:1、112年9月18日:原告: 「朱兄平安,朱 老闆之前說的宗翰有銘記在心,所以你又叫仲介當客人來看 ,當客人來看屋,宗翰就想說,反正這仲介也不可能會買, 穿便服當假客人來看屋,現在你叫的仲介又換便服來了。」 被告: 「謝謝宗翰兄的大量。」原告: 「你現在打給他試試 。」被告: 「你自己拿捏了! 不要再告訴我什麼了。可以嗎 」原告: 「仲介同業他們帶客人來絕對歡迎而且熱情介紹, 請不要叫仲介換便服來看屋,謝謝,現在她要錄影跟拍照囉 」被告: 「再強調一次: 你自己拿捏了! 不要再告訴我什麼 了。可以嗎」原告: 「朱老闆之前說的宗翰有銘記在心,所 以你又叫仲介當客人來看,當客人來看屋,宗翰就想說,反 正這仲介也不可能會買,穿便服當假客人來看屋,宗翰就選 擇不報告這種事了,朱兄是吧。週六有帶看,是仲介換便服 當客人來約宗翰看屋,宗翰一樣有熱心介紹。」2、113年9 月21日:被告: 「楊先生上午好,9 月剩沒幾天了,還請努 力衝一下」原告: 「有的,今日又有印製廣告,客人下班時 間會去再增加,一直衝」被告: 「謝謝」原告: 「更謝謝你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可見確實兩造間曾因發生其他 仲介偽裝一般買方看屋之事件,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原告 可依其專業自行拿捏判斷是否為正常買家與否,再向被告回 報,故原告基於其判斷是否為一般正常之買家,選擇性向被 告報告,難認有何未盡受託人義務之情事。況參以被告提出 其與訴外人吳彩屏之對話內容:「(112年12月3日)吳:我 約好了房仲。朱:早上好,麻煩妳了。 吳:本來約10點, 又跟我改時間,還好我是陌生人,才可以看得到舒服態度和 品質。朱:一切就麻煩你了!謝謝。吳:中午看完再告訴你 。朱:好的!靜待佳音。吳:我看完了。朱:抱歉!剛忙完 !看的感覺如何?仲介熱心嗎?」等語(本院卷第179-180 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吳彩屏本即認識,且吳彩屏預 約原告看屋一事,吳彩屏事前亦早與被告告知聯繫,而原告 本其專業敏銳度判斷出吳彩屏與屋主有一定之熟識關係,本 無錯誤判斷之處,因此原告依循被告先前所交代:「你自己 拿捏了,不用告訴我什麼。」,而未立即向被告回報關於吳 彩屏約看屋之事,僅於被告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時,原告因心有不滿,遂於112年12月11日以簡訊告 知被告:「朱先生您好,公司已經收到存證信函,宗翰雖然 覺得遺憾,還是尊重,公司會有回函,另上週吳彩屏小姐有 打來約看房屋,加上仲介一次來了三位,吳小姐有在高雄嗎 ?鑰匙交給吳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語意中特 意將吳彩屏之看屋與其他仲介假扮客戶看屋一事相提並論, 又格外強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可否將「鑰匙交給吳 小姐?」,應係為告知被告,原告已識破吳彩屏與被告相熟 識,且吳彩屏並非一般單純欲買房而看屋之人,是以,原告 既有合理之判斷依據,認吳彩屏非欲買房者而係另存其他動 機來看屋,故而未向被告報備此事,難認有何違反委任義務 之情事,則原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⒉復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載明:「本契約非經雙方同 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 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2%計 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 又被告雖以原告銷售房屋態度消極為由,而於112年12月7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契約既載有 委託銷售期間,原告於期間內縱未尋得適合買主,然尚未屆 至約定期限,誠難謂原告有何未盡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 查無原告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而認被告終止契約之 舉並非可歸責。況細究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之原因,屬被告單方片面之考量,顯與原告履約情形為何無 涉。綜合上情,被告自行終止契約之舉,既可歸責於己,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為之主張,應足憑採。   ㈢原告可請求金額為何?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尋得適合買主而仲介成交,然原告於委託期間既有為廣告宣傳並帶客看屋之居間仲介行為,相較於原告倘依約完成仲介成交亦可取得實際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衡酌原告已付出之金錢及人力、時間成本,及因原告已無需再安排買方簽約、交付文件、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得減省此部分服務之勞費等情,因認原告請求按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委託銷售底價之1%,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4萬9,800元(委託銷售底價1,498萬元×1%=14萬9,800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自行終止契約之舉,應屬可歸 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234-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8時0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大樓B2停車場,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徐淑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4萬7,868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 萬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肇事者留存紙條、處理事故現場 員警姓名、理賠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某不詳姓名之吳小 姐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承辦員警陳侑駿職務報 告所記載:「經員警到場查處,該事故非屬當下發生,未見 對造當事人及兩造肇事車輛(未有事故現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向警報案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11年6月27日16時遭第三人陳信維侵占等情,系爭車 輛之受損是否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所致,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1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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