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靜如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吳靜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264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204-20241120-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靜如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順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廖月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及辦理身分證、健保 卡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如係吳順棋之姊姊,吳順棋 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吳順棋之權益,爰聲 請准予宣告吳順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吳廖月枝 為吳順棋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順棋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順棋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個案為輕度~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 退化,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不好,影響其社會適 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 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順棋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順棋,最近親屬有母親吳廖月枝、姊姊即聲請人吳 靜如、妹妹吳奕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吳廖月枝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之母親,平時即由吳廖月枝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衡情由吳廖月枝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 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廖月枝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 棋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輔宣-70-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2,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3634-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44-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04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1 日先遭暱稱「吳婕妤」之人詐騙,後又於108年6月17日23時 1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遭「GMA數字資產 交易中心」投資網站詐騙,致其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後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000 ,015元至訴外人吳靜如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由訴外人吳靜如於108年7月5日1 4時15分許在臺中水湳郵局提款並轉帳71,280元至被告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1,280 元。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3-北小-400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