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豐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林祐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9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6 49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100-20241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5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方輝明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 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09

PTDV-113-司執-77520-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閻濟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57-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朱晟銨即朱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58-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葉寶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981元,及其中28 ,701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601-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劉志聰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38-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郭信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及其中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 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57-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葉藍春美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3

SCDV-113-司執-54692-202411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登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48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 97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71-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國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5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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